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王家成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王怡人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吳胤如律師
相 對 人 王國賢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及
相對人王怡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0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相對人王國賢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甲○○)、相對人王國賢(下稱王國賢)自111年12月起至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 6,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事件);甲○○於112年 10月18日當庭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即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事件),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
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 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乙○○為甲○○、王國賢之父 。乙○○現年67歲,因多年罹患痛風宿疾與疑似失智等病症, 無工作能力,名下又無財產,難以維持生活,而甲○○、王國 賢為乙○○之成年子女,對乙○○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甲 ○○、王國賢自111年12月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 5日前,各給付乙○○扶養費1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甲○○之反聲請等語。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王國賢之父。甲 ○○、王國賢出生以來,乙○○即沈迷賭博,經甲○○、王國賢之 母親黃琍如及眾親友規勸回歸家庭、謀取正職養家餬口,乙 ○○卻依然沈迷賭博,即便甲○○、王國賢出生,乙○○也不願意 撥空到醫院探望,工作賺取之薪資,亦全部用於賭博,對家 中妻小毫不關心。自甲○○記憶以來,乙○○就如同遊魂一般, 行蹤莫測,即使偶然返家,目的也僅是向黃琍如討錢,若索 討不成,動辄對黃琍如暴力相向,將家中物品紛砸爛,或是 當著全家面前嚷嚷要「全家一起去死」,在甲○○幼小的心中 埋下沈重恐懼與陰霾,至今無法從記憶中抹去。黃琍如為了 照顧甲○○、王國賢,負擔家中一切開銷及甲○○姊弟之生活起 居、課業、交通接送繁瑣事宜,身兼數份工作。原本一家人 一起住在臺北市木柵區萬美街國宅租屋,靠著黃琍如多年積 蓄,購入臺北市木栅區萬寧街國宅,該屋雖登記於乙○○名下 ,惟購屋價款、貸款、家具費用等,均由黃琍如負擔。在黃 琍如清償貸款期間,乙○○還每月向甲○○黃琍如借款清償六合 彩賭債,賭債金額高出貸款3至5倍,嗣後乙○○為了抵償賭債 ,於94年間擅自出售該屋,使一家頓失居所,黃琍如從此更 辛勤工作、節省開銷,然乙○○依然沈迷賭局,以車為家,缺 錢花用時,則至租屋處向黃琍如索討,討錢未果即對黃琍如 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相向,甲○○、王國賢均曾因此與乙○○起 衝突,乙○○一怒之下,竟持罐頭砸向王國賢頭部,也曾持木 椅砸傷甲○○,還用斧頭打爛甲○○房門,使甲○○對於乙○○產生 莫大恐懼。乙○○自幼對甲○○、王國賢漠不關心,在甲○○成長 最需要父愛的階段,沈迷賭博,對於家庭視而不見,不但未 對甲○○略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甚至還在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的 情況下,向家人暴力索討金錢做為賭資,使甲○○姊弟被迫提 早結束童年,進入社會打工賺錢,想辦法分擔家計,與乙○○ 形同陌路、感情淡薄。綜上,乙○○其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甲○○ 、王國賢之扶養義務,情節確實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甲○○、王國賢對乙○○之扶養義務, 並駁回乙○○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王國賢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 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 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乙○○主張為甲○○、王國賢之父,乙○○因多年罹患痛風 宿疾與疑似失智等病症,無工作能力,名下又無財產,難以
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審酌乙○○108 年至110年收入均為0元,有乙○○關聯資料查詢(一親等)、 稅務電子闡門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再 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載明「乙○○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7,759元、遊民工作暨生活重建方案補助50元至6,0 00元不等、遊民醫療補助290元至3,836元不等,112年三節 獎金共3,5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4日 北市社助字第1123099974號函在卷可稽,復審酌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每月19,013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堪認乙○○依其 現有財產狀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準此,乙○○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王國賢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前開法條規定,為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㈢觀諸甲○○主張,乙○○在伊與王國賢年幼時,因賭博又四處欠 債,未給付過家庭生活費,伊及王國賢係由母親獨力扶養成 人,且乙○○向家人暴力索討金錢做為賭資,若索討金錢不成 時,各種言語及肢體暴力,以及說出全家一起去死,令伊及 王國賢於成長過程中心靈承受莫大傷害等情,業據甲○○陳述 在卷,核與證人即甲○○、王國賢母親黃琍如到庭證稱:伊與 乙○○結婚28年,乙○○婚後是客運公司的司機,只有第一個月 拿一個空的薪水袋回來,伊受不了要離婚 ,後來原諒乙○○ 求情,原諒乙○○後,乙○○賭博成性,賭到欣欣客運公司待不 下去,後來陸續到指南客運、大有巴士,50歲後換成開計程 車,也把房子賭掉,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乙○○很少回家, 賭輸錢會回家,一不回來就是好幾天,伊也都在上班,很常 好幾天沒看到乙○○。家中經濟開銷都是花伊的薪水,兩個小 孩都是伊養大的,乙○○就執迷賭博,乙○○沒有照顧甲○○與王 國賢,乙○○連他們念什麼學校都不知道,學雜費都是用伊的 薪水,伊去學校繳的,乙○○從來沒有幫甲○○、王國賢買過奶 粉、接送上下學或處理家務。乙○○有把王國賢的頭打傷,也 會打伊,我們也有聲請保護令,乙○○有用木頭把甲○○的頭敲 破洞,大概是在91年的時候,兩個孩子從小到大的學雜費用 都是伊在支付等語、證人即甲○○、王國賢阿姨黃玲如到庭結 證:伊與乙○○一家在萬美街時曾當過鄰居,伊住8樓,渠等 住5樓,當了10幾年鄰居,渠等經常為了錢吵架,因為乙○○ 喜歡賭博,伊有勸過乙○○勸不聽,乙○○沒有幫孩子買過奶粉 、接送上下學、處理家務等事情,伊當時每個禮拜六會回娘 家,伊有聽過證人黃琍如說乙○○會打孩子打老婆。乙○○10幾 年前有跟伊借過錢為了還賭債,伊後來就沒有再借給乙○○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足證乙○○於甲○○、王
國賢未成年時沉迷賭博,置為人父、為人夫之家庭責任於不 顧,均仰賴證人黃琍如身兼數份工作以扶養甲○○、王國賢, 是乙○○未曾善盡扶養義務;且於甲○○、王國賢自幼即目睹乙 ○○此父親角色隨意來去家庭、有賭博之不良嗜好,家中經濟 狀況更因乙○○數度陷入危機,此於甲○○、王國賢未成年人格 形塑、亟需父親關愛、教養期間,卻需面對父親角色之空缺 並提早成熟之情節已臻重大程度乙節。本院審酌乙○○於甲○○ 、王國賢成年之前,依法對於甲○○、王國賢負有保護教養及 扶養之義務,惟乙○○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甲○○、王國賢之扶 養義務,顯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如強 令甲○○、王國賢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乙○○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縱乙○○表示不同意免除扶養義務,惟未提出於甲 ○○、王國賢幼年時期有扶養甲○○、王國賢相關之事證。從而 ,甲○○、王國賢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至乙○○主張證人黃琍如雖主張婚姻關係期 間,乙○○均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惟證人黃琍如未曾 訴請給付扶養費,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給付扶養費雖係法 律上之權利,然權利人本有權選擇主張或不主張,況且觀諸 證人黃琍如之經歷,並無法律相關學經歷,其於生活艱辛期 間未必知悉自身之權益並加以主張,是乙○○以此推論證人黃 琍如之主張不可採,應為臨訟狡辯之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