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怡蝶
陳怡玫
上列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相 對 人 陳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惟聲請人二人 自幼均由聲請人母親即證人甲○扶養成人,相對人於聲請人 丁○○六歲、聲請人丙○○四歲時即與甲○離婚,而後未再對聲 請人二人關心聞問,相對人與甲○離婚前、後均未負擔聲請 人二人之扶養費用,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 ,且兩造久未聯繫關係疏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丁○○真理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現職家管,無收 入及不動產,聲請人丙○○莊敬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職 美容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無不動產;㈢ 聲請傳喚證人甲○、乙○○,並提出台北市社會局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社老字第一一二三○九二○七八號函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相對人到庭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一概 均以搖頭回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訪視。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現年七十歲,曾有三段 婚姻,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第一段婚姻所生子女,相對人因 嗜賭積欠家人親友賭債,出境至澳門二十多年,一百零八年 六月二十二日因意外於澳門山頂醫院就醫,一百零九年一月 九日入住澳門恩暉長者綜合服務中心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 三日搭機返台,最終於臺北市私立松青園老人養護所安置至 今,目前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起為每月四千九百七十元),所得極其有限,不能 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財產所得明細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函請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訪視查明無訛,足信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 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 持生活,聲請人二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㈡然聲請人二人母親即證 人甲○到庭證述,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出生時即無固定工作 、未固定給家裡錢,後聲請人丁○○四歲、聲請人丙○○二歲時 ,甲○將聲請人二人交由住在嘉義之外祖母扶養,聲請人二 人之阿姨即證人乙○○到庭亦證述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成長過 程不聞不問,扶養費也都由證人甲○負擔,相對人到庭對於 本院訊問之問題,則一概均以搖頭回應,自堪認相對人自聲 請人二人年幼時期至成年期間,確實未盡扶養義務,且訪視 結果顯示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原因恐與嗜賭有關,相對人 缺席聲請人二人之成長歷程,顯已對聲請人二人造成心理上 之重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 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