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毛00
受 監護人 毛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私立樂天精神護理之家)
相 對 人 毛00
關 係 人 毛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4日所為111年度監宣字第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父親即被繼承人毛行志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並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該屋於106年售出,相對人謊稱被 繼承人贈與售屋價金給相對人,然實則被繼承人在萬芳醫院 住院時,相對人雖曾要求被繼承人向抗告人講該三峽房屋是 被繼承人贈與給相對人,然被繼承人並未允諾,只表示要相 對人與抗告人商談,但相對人均未與抗告人商談此事,而是 直接侵吞該房屋出售價金,抗告人認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另關係人毛建邦之前表示自己於94年至101年陸續自 被繼承人處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用以購買桃園大 溪房地,此部分也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然關係人毛建邦 隱瞞上開事實,導致被繼承人遺產減少,並因此致受監護人 可得分配之遺產變少,相對人未積極處理,導致受監護人權 利受損,因此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選 任抗告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02年起辭去工作照護被繼承人及受監護 人,一直以來都是伊一人照護父母,直至106年6月,伊因長 期照護父母不堪承受龐大身心壓力,才請外傭協助幫忙,因 為倘父母其中一人住院,就必須由伊與外傭分別協助。109 年8月,因相對人身心俱疲,不堪負荷,始將受監護人安置 於私立樂天精神護理之家。然從112年起迄今,抗告人均未 前往護理之家探視受監護人。又被繼承人生前給與相對人或 關係人毛建邦之財產,均是被繼承人的決定,伊並未隱匿, 抗告人無端指控相對人侵占被繼承人財產,並非事實,且當 初是抗告人要求伊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抗告人並非合適 之監護人選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 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 有明定。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亦有明文 。
㈡、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25日死亡,亦有卷附之戶籍謄 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頁)。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有意爭取改由抗告人 單獨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而經本院委請社工就受監護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其財產之運用是否有不利受監護人之處及本 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⑴就相 對人與受監護人部分,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之長女,目前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經護理之家所提示之簽到表可知,相對人 時常探視受監護人,且對於受監護人相關問題,包括疾病、 身心狀況、過往照顧情形均能完整清楚回答,目前亦為護理 之家聯繫之窗口,過往受監護人之養護費用,亦由相對人協 助處理,評估相對人並無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情事,且依護 理之家機構人員表示,相對人對於機構所提出需要協助之處
,相對人會立刻提供協助,相對人與受監護人互動狀況良好 ,請法院審酌相關事證或訪視報告裁定。⑵抗告人部分,抗 告人為受監護人之次子,依抗告人表示自己每月至護理之家 探視受監護人約1至2次,抗告人稱因受監護人患有思覺失調 症、失智症,故僅能理解簡單用語,但表達困難,並稱因自 身能力有限,目前僅能安排受監護人居住護理之家,若將來 可行,希望能安排受監護人住家居住,聘請外勞協助照顧。 而抗告人之所以希望擔任監護人之原因,是因為抗告人後來 發現相對人將受監護人及被繼承人之財產視為相對人個人財 產,因被繼承人曾於三峽購買房屋,並掛名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但相對人卻稱該屋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且抗告人查看被 繼承人存摺後,發現相對人私自從自被繼承人帳戶匯款60萬 元、7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另關係人毛建邦過往曾向被繼承 人借款,抗告人希望透過法院處理財產問題,因此抗告人不 同意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希望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 任監護人,評估抗告人了解受監護人身體狀況,具有照顧計 畫,惟本件受監護人子女間存有財產糾紛,建請法院參酌其 他訪視報告或相關事證,自為裁定。⑶關係人毛建邦部分, 關係人毛建邦為受監護人之長子,其於訪視時僅表示抗告人 居心不良,要求法院勿介入他人家務事,且拒絕回答自身前 往護理之家探視受監護人之頻率,僅表示過往處理父母事務 之相對人適合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訪 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裁定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 月25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672604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11日晟台成字第00 00000號成年監護訪視案件、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9 月21日桃林字第112676號函暨訪視報告等件附卷可參。㈣、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侵占被繼承人遺產、關係人毛建邦向 被繼承人借款未還等事,然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其所言為真,又縱使被繼承人金融帳戶生前曾 轉帳60萬、7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然此乃被繼承人生前所發 生之事,且轉帳之原因甚多,是否為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之 贈與、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所致,不得而知,實難徒以抗告 人片面之詞即認係相對人惡意侵占被繼承人之財產,而認相 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另抗告人雖稱關係人毛建邦於 被繼承人生前向被繼承人借款80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 產,但相對人未積極處理,損及受監護人權益云云,惟此部 分也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所言難以採憑。㈤、故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相關證據及上揭訪視報告,認相 對人與抗告人均為受監護人之子女,均表達希望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然兩造應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處理事宜意見不合,導致兩造關係生變,實難期待渠等相 互合作共同監護受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一人擔任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較為適宜,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相對人有何不當處理受監護人財產或其所為有損及受監護人 權益之情形,且考量相對人前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人之監護 人,過往亦由相對人處理受監護人之事務,對受監護人之事 務最為明瞭,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故認由相對人擔任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從而,原 審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