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蘇貴麗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蘇貴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289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抗告人蘇貴麗為被繼承人蘇貴錦之 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對其遺產行 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抗告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囑影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 ○○提供被繼承人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抗告人之聲請與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黃碧芬律 師為被繼承人蘇貴錦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貴錦生前並無任何出國紀錄,其 父蘇南山於69年5月16日死亡,其母蘇謝蕙兒於53年3月24日 死亡,二人亦皆未有入境港澳地區、大陸地區,終其一生為 土生土長之臺灣人,且渠等過世時,兩岸人民並無往來,也 無大陸地區人民申報繼承。綜上所述,法院應無庸再為諭知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蘇貴錦死亡之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貴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而僅需對被繼承人蘇 貴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貴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已足,為此,請求原裁 定第三項「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蘇貴錦死亡 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貴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應廢棄等語。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 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或稽徵 機關。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被繼承人蘇貴錦於111年9月27日死亡,遺有房屋2筆 、土地5筆,存款13,908,538元,其在台已知之繼承人均已 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蘇貴錦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21頁、第23頁、第45頁至第51頁)。被繼承人蘇貴錦於繼承 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 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原裁定依前 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被繼承人蘇貴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蘇貴錦 非出生於大陸地區,其父親、母親更非早期隨軍來臺之榮民 ,被繼承人蘇貴錦及其父母生前均無往來大陸地區之紀錄, 本案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故原裁 定主文第三項所載「被繼承人蘇貴錦…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乃適用法令有誤,有依法廢棄原裁定之必要云云。然 查,本件公示催告目的,為搜尋繼承人並命其聲明或承認繼 承,此觀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項規定足明;且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於全體 國民,並非僅有在大陸地區出生或早期隨軍來臺之榮民始有 適用,原裁定依法對被繼承人蘇貴錦於「大陸地區」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 原審就此部分適用法令有誤,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