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215號
TPDV,112,家聲,21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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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麒旭
非訟代理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許碧麗陳麒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112年度
養聲字第9號),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2年度養聲字第9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養聲字第9號認可收養 子女事件乙○○之兄,因甲○○、乙○○未經生母同意,有意圖免 除法定義務,對本生父母不利及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為此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足 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本院 於112年10月31日函請甲○○、乙○○就聲請人聲請閱卷表示意 見,甲○○、乙○○於112年11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未為任 何主張或陳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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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