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林宗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林采諭
林淑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金萬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金萬於民國112年3月2日去世,兩造為其子女,均 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金萬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原告為林金萬墊付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共1,756, 269元,屬被繼承人林萬金之消極財產,扣除已受償之保險 金300,347元,所餘金額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受償,另 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扣除被繼承人債務後,每人約可分得400 萬元,請求由原告優先自附表一編號2存款取得約400餘萬元 ,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 2項、第1151條、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林萬金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 兩造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林萬金醫療費用,其中30,347元部分 ,原告已獲得被繼承人林萬金之醫療費用保險給付300,347 元,原告告主張之代墊費用應扣除30,0347元,另被繼承人 林萬金住院時,被告林淑真代墊66,770元,亦應認為被繼承 人生前債務,應自林金萬遺產扣償,並請求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林金萬於112年3月2日死亡,遺有如系爭遺產,兩造 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 醫療費、生活費、喪葬費用共1,455,922元(計算式1,756,2 69-300,347),被告林淑真代墊被繼承人林萬金之醫療用品 費用66,770元等情,此有林金萬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 原告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之出費用相關單據、兩造應繼分 比例、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明細、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林 淑真代墊明細及相關單據、原告與被告林淑真對話訊息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至36頁、第131至141頁、第149至151頁、 第157頁、第165至167頁、第189至24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第270至271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林金萬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惟被告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 點在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件兩造 既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該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復衡酌原告曾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 療費用、生活費、喪葬費用1,455,922元,被告林淑真曾墊 付被繼承人醫療用品費用共66,770元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 費用皆應先由遺產扣除,因認如附表甲(項目、範圍均同附
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載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01 臺灣新光銀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01,907元暨其孳息 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 扣除債務後,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02 臺灣新光銀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定期存款9,000,000元暨其孳息 扣除債務後,由原告優先分得應繼分金額,所餘平均分配給被告 03 臺灣新光銀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17,173元暨其孳息 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 04 凱基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1,2514元暨其孳息 05 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開發金339股暨其股息 變價後,平均分配被告 變價後,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06 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茂德科技38股暨其股息 07 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矽統4股暨其股息 08 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新光金18542股暨其股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1 林宗良 1/3 02 林彩諭 1/3 03 林淑真 1/3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01 臺灣新光銀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01,907元暨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取得 02 臺灣新光銀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定期存款9,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新臺幣1,455,922元、被告林淑真取得新臺幣66,77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取得 03 臺灣新光銀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17,173元暨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取得 04 凱基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1,2514元暨其孳息 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05 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開發金339股暨其股息 06 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茂德科技38股暨其股息 07 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矽統4股暨其股息 08 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新光金18542股暨其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