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號
TPDV,112,家繼訴,4,202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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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林鈺倫
林信榮

兼訴訟代理
林鈺倫
被 告 林宥辰


林容安
林信志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第一行及附表二編號5關於「林榮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容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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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