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07號
TPDV,112,家繼訴,10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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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江德煌



被 告 江德炫
江秀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秀雯
被 告 江玫華

江紫菁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德炫
被 告 江亞倢
江承諺
法定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國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亞倢江承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國棟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其配偶江許阿琼、子女即原 告江德煌、被告江德炫、江秀妃、江秀雯江玫華、江紫菁 及代位繼承人江亞倢江承諺等九人共同繼承,江許阿琼、 江德煌江德炫、江秀妃、江秀雯江玫華、江紫菁等七人 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代位繼承人江亞倢江承諺應繼分各 為十六分之一。又江許阿琼於110年10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 八分之一由其子女江德煌江德炫江玫華、江紫菁等四人



再轉繼承,每人各增加三十二分之一,故江德煌江德炫江玫華、江紫菁等四人合計應繼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五,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江國棟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 系爭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則上應按附表二 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方屬公允,惟兩造迄今對於 遺產之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江德炫、江秀妃、江秀雯江玫華、江紫菁:就原告主 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㈡被告江亞倢江承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10月7日北執丙102年度房稅 執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影本、被繼承人江國棟除戶戶籍謄本、江許阿琼除 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再查,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江國棟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江國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 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 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應發還案款 2,528萬8,951元 左列金額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江德煌 5/32 2 江德炫 5/32 3 江秀雯 1/8 4 江秀妃 1/8 5 江玫華 5/32 6 江紫菁 5/32 7 江亞倢 1/16 8 江承諺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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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