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林莉婉(LIN MALIWAN)
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禮杰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聲請改定未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專用委任狀為憑,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無有何 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