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孫振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司
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裁定於112年3月 31送達異議人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卷宗第33頁),異議人於112年4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孫振富分別補繳本院110年度家簡上 字第3號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718元及11,935元,共 同被上訴人孫振貴央求伊代繳裁判費,是孫振貴應返還借款 ,本裁定訴訟費用額應改由相對人孫振貴支付等語。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 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四、經查:異議人、孫振貴與孫培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孫培
蓉)負擔,孫培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即異議人、孫振貴)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異議人繳 納,而孫培蓉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共27,682元,有孫培蓉提 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 第5號第7至13頁),則異議人、孫振貴應給付孫培蓉之訴訟 費用額為27,6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上開異議要旨 ,並非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 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何爭執,僅為其與孫振貴間如何分擔 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異議人與孫振貴自應平 均分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然此為法律所明定,要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