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31號
TPDV,112,婚,231,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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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由原告任之之日起至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扶養丙○○之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如被告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七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及自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由原告任之之日起至成年時為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扶養丙○○之費用一萬六千一 百五十二元,如被告遲誤一期之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均 視同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 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初發現被告疑似有吸毒及從事愛情詐騙等 犯罪行為,因而出言勸阻被告,兩造因此爆發激烈爭吵,婚 姻自此開始發生巨大裂痕,被告並經常對原告施暴。一百○○ ○年○月間,被告喝醉返家,在家門口用力踹門,原告剛好亦



自外返家,見狀心生畏懼欲轉身逃離,不料遭被告發現,被 告抓住原告脖子、推原告去撞牆;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十九時三十分許,被告要出門去工作,原告隨口問被告何時 下班,被告突然情緒失控動手毆打原告,將原告壓制在床上 ,並用雙膝壓在原告胸口、雙手掐住原告脖子,原告因無法 呼吸用力反抗,被告即用手肘撞擊原告臉部、咬原告手臂及 抓傷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瘀青及紅腫、右手上臂前 方近肘窩處瘀青、右手掌背紅腫、左手掌背紅腫等傷害,並 經本院核發一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九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因積欠藥頭買毒品之金錢,且 懷疑原告向藥頭出賣自己,揚言兩造住處以後的房租由原告 自行支付,原告當時懷孕即將臨盆,且有流產徵兆,辭去工 作在家休養完全無收入,其餘存款又給被告還債,兩造因而 爆發衝突,衝突中原告動了胎氣身體不適,躺在床上休息, 然此時被告竟不顧原告之意願,一手抓住原告的脖子、另一 手扯住原告的頭髮,以強制手段控制住原告的頭部,將生殖 器強行塞入原告口中,隨後又強行脫下原告的內褲,將其身 體壓在原告身上、雙手壓在原告肘窩處,強行將生殖器進入 原告的陰道裡進行性交行為,且在強制性交結束後,還出言 辱罵原告並伸手揮打原告一下,導致原告受有下唇擦傷、雙 上臂挫傷、右肘及右手挫傷等傷勢,事件後原告隨即打電話 向社工求助,在社工協助下離開兩造共同居所住進庇護所, 兩造從此別居,嗣原告並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一一二年度偵 緝字第二三五二號、第二三五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提起 公訴,內容並記載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動輒對原告施以毆打、辱罵、強制性 交等虐待行為,並且棄懷孕中之原告不顧,使原告於精神上 飽受折磨,對原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已造成重大傷害及 痛苦,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原告遭被告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因被告素行不良,且對於原告有嚴重的家庭暴力行為,實不 適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請求由原告行使負擔 丙○○之權利義務,並請求被告負擔丙○○之扶養費,以臺北市 一百一十年度之國民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三萬二千三百零 五元作為基準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應負擔丙○○之扶 養費每月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是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一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一萬六 千一百五十二元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代墊之扶養費七萬四千五百零八元 。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是八大行業,一個月收入約十五萬 元,無房子車子、股票、存款,跟家人一起住,家裡有姨 丈、阿姨和兩個表妹、一個表弟,小孩與原告同住,可是有 送到保母家,禮拜六接回來,禮拜一送回去。
 ㈣兩造之婚姻雖僅有二年餘,但原告卻在婚姻中長期遭受被告 暴力虐待而導致夫妻離異,原告精神所受之創傷難以回復,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戶籍 謄本、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九號通常保護令、驗傷 診斷書、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臺北地檢署一一二 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二、二三五三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上均 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 一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九號卷、被告行止速查表、臺北地 檢署一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二、二三五三號檢察官起訴 書,並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為訪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對原告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 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原告詢問被告何時下班回家,被告即情 緒失控動手毆打原告,將原告壓制在床上,並用雙膝壓在原 告胸口、雙手掐住原告脖子,致原告無法呼吸用力反抗,被 告見狀即用手肘撞擊原告臉部、咬原告手臂及抓傷原告手臂 ,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瘀青及紅腫、右手上臂前方近肘窩處瘀 青、右手掌背紅腫、左手掌背紅腫等傷害,前經本院核發一 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九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⑵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之工作處所,抓住原告頭 部撞牆,造成原告頭暈、後腦腫起,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 二時許,被告因不滿遭藥頭追討購買毒品之金錢,且懷疑原 告出賣自己,於原告居所對當時懷孕之原告揚言不再負擔兩 造住處之房租,兩造因此發生衝突,衝突後原告因懷孕不適 躺在床上休息,被告卻抓住原告的脖子、推原告、口咬原告 手臂,並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將原告壓在床上、脫原告內 褲,強制將性器進入原告之陰道及口腔,強制性交結束後並 出言辱罵及伸手揮打原告;⑶被告上述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 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傷害原告之行為及於同年十二月 一日傷害原告並對原告為性侵害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對上開傷害及性侵害行為均坦承不諱 ,此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二、 二三五三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核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⑷ 基上,被告不僅屢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更在原告懷 有身孕時,不顧原告及其腹中胎兒,對原告為傷害及強制性 交行為,確實予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確實受有 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由何人行使或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據其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新北社兒字第一一二一 六一四○八五號函附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 以: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平日安排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 ,假日則由原告親自照顧,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另原告考量被告疑似有吸毒,且有家庭暴力行 為,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成年子女目 前一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但訪視時觀察無受不 當照顧情形。依原告陳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非正 式支持系統,又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行為



,故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另原 告因考量安全,不希望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原告已 獲核發保護令,且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如被告有探視意願 ,建議安排監督會面交往等語。
 ㈢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且原告有高 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又依上開訪視結果,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具備親職能力,平日安排保母照 顧未成年子女,假日則由原告照顧,並願意培育、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另住家環境適宜,有其他家人同住予以支持, 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環 境;而被告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並因涉犯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於法院審 理中,於本件亦未出庭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可認被告 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由原告行使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並按月 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另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 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 養費,並分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一百一十年度及一百一十一年度均無 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經原告到庭陳稱為高中畢業,現 職為八大行業,月收入約十五萬元,名下無財產,目前未成 年子女及其他家人同住,而被告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二萬一 千零九十三元,一百一十一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然被告正值壯年,應認其有工作能力,且亦未到庭或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有何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⑶本院 審酌上情,另依職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一百一十一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三 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原告雖稱從事八大行業月入十五萬元, 但隨年事漸長,此行業收入終非長久之計,惟被告財產所得 資料顯示,被告於一百一十年查得所得資料僅為二萬一千零 九十三元,一百一十一年更是查無所得資料,復因刑案遭起 訴,原告經濟能力仍優於被告,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應分 擔較高之比例,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以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為適當(計算式:33,730×1/3≒11, 243);⑷關於代墊扶養費,依原告主張,被告自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依上開被告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原告代墊之扶 養費共計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計算式:11,243×(4+19/3 1)≒51,863】,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對被告之代墊扶養費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⑸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①原告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中記載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



付扶養費,然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由原告任之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 ,於法並無不合;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 原告扶養丙○○之費用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部分,於按月於 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扶養丙○○之費用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三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 四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原告雖聲明請求「如被告遲誤一期之履行,其餘未到期 之給付均視同到期」,然此與定期金性質不符,爰酌定被告 就上開按月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部分,應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且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屢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並 在原告懷有身孕時對原告施暴並為強制性交行為,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及經刑事起訴審理中,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與恐懼,兩造婚姻關係因而無法維持,被告上開行為所加諸 於原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應忍受 之範圍,原告確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難以被告 維繫婚姻,故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主張 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應屬適當。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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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