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89號
TPDV,112,婚,18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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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9月3日在大陸地結婚,嗣於100年1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 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我國人被告甲○○中國大陸地區人 民,兩造於99年9月6日於江蘇省南京結婚,嗣於100年1月 28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詎料兩造共同生活後,被告於10 4年初左右告知要返回大陸探親,嗣後即音訊全無、遍尋不 著,被告無故離棄原告至今已長達8年6個月之久,不顧具有 身障難以自理之原告,致兩造婚姻徒具婚姻之名,卻無彼此 同居生活、相互依賴、信任及共同締結婚姻價值之實,顯有 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情形,復其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 理由,自應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而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婚姻關係既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准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 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 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 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之上揭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 有本院調取臺北○○○○○○○○○112年8月14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9月20日證明及中華 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石城公證處(2010)寧石證台字第 000號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初左右告知要返 回大陸探親,嗣後即音訊全無、遍尋不著,雙方未共同生活 至今已逾8年6個月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雖於104年3月18日復入 境,並於每年度均有陸續入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8月15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85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詢以原告,原告表示就被告於104年3 月18日後迄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數次入出境臺灣行為,其均 未經通知,而不知悉被告曾有前揭入出境臺灣之情事等語, 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2頁),復參以前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 境後,迄至本院最後辯論期日均未再有入境臺灣紀錄,迄今 亦已逾2年6個月,可證被告於兩造婚後,顯然無對原告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存在。是就原告主張被 告自104年初出境後迄今已逾8年6個月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部 分,依據前揭事證所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後自104年1月24日離台後,迄今長期 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又無任何聯繫方式,兩造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 ,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 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以 ,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 認定,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事由,核以上情,被告顯具有 可歸責性,而非全然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㈣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形成權,即雙 方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 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餘主張即無須審酌 。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予兩造離婚,自 無再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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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