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487號
TPDV,112,執事聲,48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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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7號
異 議 人 鄭春梅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243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12月 5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 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要求不要魏婷婷的解約金,因其身體不



好,醫生說要開刀,所以不要扣他的那件,伊無這麼多錢, 得否打折。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773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得請領之滿期保險金、年金保險金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437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黃 字第7243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並於同年6月15日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 。嗣經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  。異議人先後於112年7月5日、13日、同年9月21日具狀聲明 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先後主張伊因借錢給先生生意失敗,難以維持生活  ,請求不要扣解約金,會與相對人協商,其已75歲且沒錢需 向他人借,又患有糖尿病、心臟衰竭、長期拿藥,第三人魏 婷婷身體不好要開刀,請求不要扣解約金,並且債務得否打 折計算云云,然異議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以  ,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所執原執行名義係臺南地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8949號支付命令,足徵異議人自103年始 即有債務發生,然異議人自104年至107年有多筆出入境紀錄  ,天數3至20天不等,此有異議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見執行卷第47頁),是異議人是否確為無資力之人而有 藉助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必需,即有疑義。又執行法院僅就附 表編號1、5、9之保單予以解約,上開3張保單之被保險人皆 非異議人,是無從提供異議人健保給付以外之醫療保障,且 異議人復未舉證說明,上開3張保單若予以解約,對被保險 人有何不利益,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矧以,附表編 號3之保單係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住院醫療終身 健康保險,執行法院並未予以扣押,已足供異議人一定程度 之保障。末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 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既未盡其舉 證責任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是本院認本件 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系爭保單執行換價  ,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鍾愛終身 0000000000 37,034元 鄭春梅 魏婷婷 2 美滿人生312 0000000000 4,984元 鄭春梅 魏家榆 3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鄭春梅春梅 4 全福101終身 0000000000 2,248元 鄭春梅 魏婷婷 5 鍾愛終身 0000000000 68,047元 鄭春梅 魏家榆 6 富貴保本三福 0000000000 4,007元 鄭春梅 魏婷婷 7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鄭春梅 魏榮棋 8 富貴保本三福 0000000000 10,082元 鄭春梅 魏家榆 9 雙囍年年 0000000000 22,769元 鄭春梅 魏家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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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