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470號
TPDV,112,執事聲,470,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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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周伯壽

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661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6611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同年月18、19日為 假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98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7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二審判決第22頁第14至



24行(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已經有關於利息為 週年利率5%之記載,故異議人聲請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然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就不 當得利之遲延利息之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而執行名義,無論其為終局判決或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抑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公證書,經執行 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屬存在者,始能開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 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 體事項之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 照)。基此,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記載之文字之客觀文 義為形式認定,不得逕為實體事項之審認。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持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自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及其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遷出、將系爭4樓房 屋及系爭增建物交付異議人」、「相對人應自109年6月3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系爭增建物之日止,分別就系 爭4樓房屋、系爭增建物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1 萬7,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異議人」、「相對人並 應就該等不當得利給付遲延利息」以及訴訟費用額5萬3,387 元(司執影卷第7至9頁)。然針對其中聲請人聲請執行之「 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二份判決之主文(司執 影卷第15至16、27至28頁),均無任何有關判命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再加計給付遲延利息 」之記載;系爭二審判決第22頁第14至24行(即「事實及理 由」欄第「五」項)固有論及「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然於接續之判決結論即「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即第 22頁第25至31行至第33頁〈即判決最末頁〉),所判命異議人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事項,並未包含「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 」,此亦與其主文內容合致(見司執影卷第48至49頁),顯 然系爭二審判決之「結論」並未准許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參以異議人於該訴訟中對相對人 請求之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未包含「不當得利之遲延利 息」(見司執影卷第18、28頁即系爭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第「貳、一」項、系爭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一」項),系爭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有關 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法定遲延利息之記載,應屬「非異議人 請求範圍、且與實際判決結論無關之贅述」。依上,本件不 論依執行名義主文之形式外觀調查,或參酌執行名義整體結 論之意旨,「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均非本件執行名義所判 命相對人應給付之事項,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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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