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459號
TPDV,112,執事聲,45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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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9號
異 議 人 王坤炳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秀年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712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 人許秀年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第二次拍賣時拍定,異議人於112年10月23日以其為 系爭房屋承租人為由,具狀聲請更正為不點交,事務官於11 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雖已拍定,惟系爭房屋之點交乃 另一執行程序,伊自得於點交予拍定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前提出不點交之聲請;又伊於 103年6月15日即向許秀年承租系爭房屋入口右轉第二間之房 間(下稱編號2房間),並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出具系 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管理員聲明文件、伊與里長之對話紀錄, 里長並表明願到場作證,甚對金聯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編 號2房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原處分遽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 誤云云。
三、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 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㈠異議人於112年10月12日拍定後之112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



將「本案拍賣暨強制執行」,更正為「不點交」(見系爭執 行卷二第245至247頁)。
 1.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 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終結。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請或聲明 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請或 聲明異議。
 2.查許秀年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之第二次拍賣 程序時,由金聯公司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1 2年10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書),金 聯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領得系爭移轉證書,有不動拍賣筆 錄(拍定)、投標書、系爭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件附於系 爭執行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30 頁、第221至222頁、第225頁)。金聯公司既於112年10月30 日領得系爭移轉證明,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自無從聲請更正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依上說明,異議人 之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又主張其在點交系爭不動產前,仍得聲請不點交或對 點交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云云。
 1.按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 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蓋於不動產點交之程序,係指  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後,其點交程序始為終結,可知拍賣程 序與拍定人聲請點交程序,為不同之分開之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人聲請法院點交拍賣之不動產,既屬另一強制執行程序 之開始,自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准許債務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即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前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查系爭不動產迄未進行點交予拍定人之程序,有執行法 院112年11月14日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二 第337頁),依上說明,點交之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得提 出點交之聲請,或對點交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但無理由, 如後所述)。
 2.惟按就不動產所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應供強制 執行之責任財產「時之基準」,係以對債務人之不動產實施 查封時,為其強制執行之開始時期,因我國採禁止雙重查封  之立法例,乃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 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



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 既經合併,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繼續存在,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後執行事 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 執行程序。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即拍賣公告標別3)前經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98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 足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39至45頁),且經執行法院於110 年4月21日由書記官都同執行員到達系爭房屋現場實施查封 ,亦有查封筆錄(不動產)附於98號假扣押執行卷可按,觀 之該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不在場,第三人陳桂香(即債 務人之婆婆)在場陳稱:建物係其一人居住於系爭建物」, 及許秀年於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提陳報(聲明)狀記載:「 房屋為陳報人及家屬自行使用」,亦可明110年4月21日時, 系爭房屋僅許秀年及其婆婆陳桂香居住。嗣合庫銀行於112 年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見系爭執行卷一第5至8 頁強制執行聲請狀),依上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實施之 查封行為之效力及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查封所為調 查結果,亦堪作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1日時之占用情 形。
⑵雖異議人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一日即112年10月11日陳報其 與許秀年於103年6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並稱106年6月15日 租期屆滿後未再訂約,居住該房屋近10年等語(見系爭執行 卷二第97至103頁),嗣並提出管理員之聲明書及與里長之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查依異議人上開已 承租系爭房屋內編號2房間近10年之久之陳述,其與居住於 該房屋之現實占有人衡情應有相當之交誼,執行法院於110 年4月21日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時,在場人經詢及系爭房 屋之使用情形時,當會為異議人乃承租人且是占用人之陳述 ,但在場人之陳桂香卻稱僅其與許秀年居住,許秀年嗣甚至 向執行法院陳報由其及家屬自行使用(如前所述),則異議 人所稱之租賃,洵難信實。又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務官於112 年1月18日定於110年2月17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 ,該執行命令影本經合庫銀行張貼於系爭房屋門首,有照片 影本足憑(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45頁),居住於該房屋之人 應已知悉執行法院將派員於上開期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履 勘,倘若異議人長期承租並占用,不致不於該履勘期日時在 場,亦不致不請其他占用人表達承租及占用之情形。然第三 人陳芷筠(即債務人弟弟的配偶)於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



現場實施履勘時,僅稱:「建物係目前3人居住,陳桂香( 債務人婆婆)、陳苡臻」(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56至157頁) ,全然未提及異議人承租一事,則異議人所云長期向許秀年 承租編號2房屋之詞,悖於常情,亦難信取。至管理員及里 長,均非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自無法推翻假扣押執行 查封及系爭執行事件履勘時現實占有人之陳述。故即使異議 人對金聯公司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3 頁起訴狀節本),於異議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仍不影響 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所載之使用情況及所定之拍賣條件,異 議人於點交前聲請不點交或對點交程序聲明異議,亦非有理 。
㈢從而,不論異議人係聲請不點交或對點交程序聲明異議,均 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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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