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436號
TPDV,112,執事聲,43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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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6號
異 議 人 林沅豪(原名:林指強、林指立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3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作成  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33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0月2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為系爭保單),其中附表編號1保單係異議人配偶為 照顧異議人所投保,保費亦由異議人配偶繳納;附表編號2 保單則係異議人之兄弟姊妹、配偶為母親及婆婆所投保,係 為母親及婆婆百年後之後事等喪葬費用作為預先之準備,保 費為異議人之兄弟姊妹、配偶繳納,故系爭保單並非異議人 之財產。82年間異議人配偶為異議人投保時,全民健保尚未 實施,故當時投保時本就考量異議人日後醫療潛在之龐大支 出考量,縱全民健保實施後,然就異議人之疾病仍有諸多藥 物並非全民健保給付,然原裁定卻率斷認為全民健保已經足



以應付,顯有所誤解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及 保險給付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 22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2年9月4日具狀陳報有以 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2年9 月4日具狀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保單存在, 其被保險人、保單號碼、保險名稱、預估之解約金均如附表 所示。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 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由異議人之兄弟姊妹、配偶出資繳費 ,該保單實際之所有權人為異議人兄弟姊妹、配偶云云。然 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 有實質權利,屬於要保人之財產。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 人,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外觀上認該保單屬異議人 之財產,而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業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兩造程序權均已獲得 充足保障,本院審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將系爭保單之



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系爭 保單為壽險性質,保險目的主要係讓被保險人轉嫁身故之風 險,我國尚有全民健保制度,異議人亦尚有向第三人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商業醫療險保障(見司執卷第32 頁),不致因附表編號1保單終止,使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 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 。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保單之被保險人林陳碧蓮 確有仰賴該保單維持生活或無力負擔喪葬費用之情事,且林 陳碧蓮及家屬對於附表編號2保單保險理賠金之期待權,應 劣後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預估之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沅林沅豪 0000000000 寶順終身保險 84萬2627元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沅林陳碧蓮 ZZZ0000000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21萬5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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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