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1號
異 議 人 顏冠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3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法定異議期間至同年月21日,惟適 逢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3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 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裝潢之動產已因添附於不動產而屬於房屋所 有人所有,裝潢之價值自應一併予以估價,否則將低估房屋 價值,有害債務人及債權之受償。本件裝潢之價值高達新臺 幣(下同)840萬,鑑價公司雖勘估總值,但其報告並未記載
裝潢之價值,當事人當初疏未表示意見,法院不應將錯就錯 ,仍應以真實價值予以估價。又拍賣標的物之價鑑與底價, 影響拍定人之出價,標的物得否順利拍出,與景氣有關,縱 第一次至第三次無人應買,不表示鑑價即屬過高或合理,其 流標之原因甚多,不能認裝潢未予併入估價即屬合法。異議 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 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 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 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 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此項程序固 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 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 核定乃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 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 價為不當。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 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 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 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 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 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前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8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清償債務事件辦理。本院囑託 鑑定人誠欣不動產估價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結果 ,總價為3,313萬5,200元(下稱系爭鑑定價格),有鑑定報 告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一,第 323至373頁),執行法院為核定底價,曾於111年2月16日通
知異議人(即債務人)及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3月17日 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場提出可資證明系爭土地市 價之有關文件,以供核定底價之參考(同上卷第375至377頁 ),然兩造於收受上開通知後,皆未具狀提出意見或相關文 件,復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415頁),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 ,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未估入裝潢價值,從 而低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影響拍定人之出價云云,惟酌定系 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 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 法院不受拘束;且最低拍賣價格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 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倘系爭不動產果值 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 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 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或未為重新鑑價等節為不當。矧以, 本院依法通知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場提出可 資證明系爭土地市價之有關文件,惟異議人迄未提出上開資 料,亦自承其就系爭鑑定價格未表示意見,足徵異議人對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拍賣最低底價亦無意見,且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之最低底價應屬相當,應無高估 或低估情形。異議人主張拍賣標的物之價鑑與底價,影響拍 定人之出價,標的物得否順利拍出,與景氣有關,縱第一次 至第三次無人應買,不表示鑑價即屬過高或合理,其流標之 原因甚多,不能認裝潢未予併入估價即屬合法云云,然異議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所 辯為真。是執行法院審酌系爭鑑定結果及可憑信性,透過詢 價程序及參考相關情節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 非即受鑑定報告所載估鑑價格之拘束,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 當。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