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94年 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 1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從事衣服印花代工之行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 代工貨物,駕駛自用小貨車為為其附隨業務,係屬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12日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9 Q-2098號自小貨車前往送貨,沿彰化縣田中鎮○○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州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又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適彭天 助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田中鎮○○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遭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 前保險桿撞擊,彭天助遭撞後人車倒地,致左小腿擦創傷, 及因彭天助本即罹有肝硬化及心臟主動脈剝離、輕度心包膜 填塞之病症,因此車禍撞擊致心臟主動脈彎曲處撕裂出血, 血液流入心包腔,延至同年月15日 3時30分許因心包膜囊填 塞、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天助之子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致 被害人彭天助(下稱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延至三日後死 亡之事實,業於警、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幀、彰化縣田 中鎮仁和醫院、員林鎮伍倫綜合醫院、彰化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證,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在卷,制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足憑;又被害人本即罹 有肝硬化及心臟主動脈剝離、輕度心包膜填塞病症,因本件
車禍之撞擊,致心臟主動脈彎曲處撕裂出血,血液流入心包 腔,延至同年月15日 3時30分許因心包膜囊填塞、心因性休 克,不治死亡乙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查鑑定明確, 有該所94年10月19日法醫所(94)醫鑑字第1520號法醫文書 審查鑑定書及鑑定人蕭開平出具之結文在卷(附本院卷第48 - 51頁)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本 件被害人雖本即罹有肝硬化及心臟主動脈剝離、輕度心包膜 填塞病症,然其復因本件車禍之撞擊,致心臟主動脈彎曲處 撕裂出血,血液流入心包腔,延至同年月15日 3時30分許因 心包膜囊填塞、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上揭鑑定書鑑定在案,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本件原審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係以:(一)被害人經解剖,發現其頭蓋腔腦輕微水腫,右 肋骨下皮下出血(10乘6公分),心包腔存在凝固血塊275cc ,左肺及右肺有水腫,心臟瓣膜部分鈣化,心內存在凝固血 液,主動脈彎曲處(離出口約2公分)撕裂(約2公分),腹 主動脈多處存在黃色硬化斑塊,肝硬化,右葉發現 3個灰白 色結節癌病變(最大有 4乘3乘1公分),脾臟及腎臟均鬱血 ,腎存在小囊腫,其餘器官並無特殊發現。病理切片檢查結 果為腦鬱血、肺臟水腫、心臟主動脈彎曲處撕裂出血、肝硬 化合併肝癌、腎臟慢性發炎及囊腫、胰臟開始自溶、脾臟鬱 血、腎上腺鬱血、動脈硬化等,故彭天助係因主動脈撕裂, 血液流入心包腔,形成心包腔填塞,影響心跳,導致死亡, 有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 報告書)、解剖照片在卷可查。(二)證人即彰基醫院診治被 害人之主治醫師羅崇杰於偵查中證稱:「主動脈撕裂不是外 力撞擊就能造成,須因高速狀況突然停止,才有可能造成血 管的撕裂,如果是因為車禍造成主動脈撕裂,必須力量非常 大,且應該會有肋骨斷裂、氣胸、血胸及胸部瘀青等情形, 然而經X光照射之結果,彭天助胸部並沒有外傷,結構完整 ,因此外傷造成彭天助主動脈撕裂的可能性應該是零。依現 有資料判斷,彭天助之死因應係長期血壓過高,沒有控制, 才會造成彭天助主動脈撕裂。」等語(見偵續卷第六十六頁 ),核與解剖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雖因車禍導致左小腿擦
創傷及背痛,但並無高速碰撞之傷害,且被害人於車禍當日 ,是向醫生主訴渠有頭暈、頭痛、心悸及腰椎疼痛(當時血 壓為【230 /130】)等現象,並未出現主動脈撕裂之主要症 狀(劇裂胸痛),反而被害人因長期肝硬化,已導致脾腫大 ,門靜脈壓會增高,增加循環負擔,且主動脈存在硬化病變 ,故被害人係病死。」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害人係於車禍後 第三天因病發不治,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三天前所發生 本件車禍有何因果之直接關聯性為主要論據。惟查:(一)本案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則明確認定被害人生前雖 有主動脈剝離病症,當時主動脈剝離已開始剝裂流血,已有 輕心包膜填塞,然最終死亡時所受之心主動脈剝離,心包膜 囊填塞應為車禍之結果,研判車禍受傷、發生心包膜囊填塞 有連貫性具因果關係。此業據該所94年10月19日法醫所 (94 )醫鑑字第152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中載明:1、鑑定經過:「一、二(均略)三、死者之解剝結果發現死者 有主動脈剝離,確支持死者生前即有主動脈剝離病症,再由 93年 4月14日電腦斷層報告即顯示心包膜囊內有血液存留而 支持當時主動脈剝離已開始剝裂流血,即已有輕心包膜填塞 ,至最後死者仍因心包膜囊填塞、心因性休克死亡。以上研 判車禍受傷、發生心包膜囊填塞有連貫性具因果關係,且非 急救時所造成。四、一般法醫學常見自然疾病中,主動脈剝 離受車禍外力致破裂出血致心包膜囊填塞,並非一定要有肋 骨斷裂、氣胸、血胸等合併症,常見為胸部(胸骨、胸廓) 受前後方向壓迫,即可因挫擊外力在管腔加壓單位面積承受 力為直徑之平方成反比,即心臟受胸廓、挫壓之瞬間、心臟 之直徑較大,主動脈管腔輕小(若為心臟之二分之一直徑) 則壓力傳達至主動脈時即位面積為承受心臟所承受之 4倍壓 力(或以上),即主動脈極易破裂,更何況為患有主動脈剝 離(即患有夾層性動脈瘤之主動脈弓)。依法醫學之外傷病 理學理研判,較支持彭天助所受之心主動脈剝離,心包膜囊 填塞應為車禍之結果」。
2、鑑定及研判結果:「死者彭天助生前患有主動脈硬化、夾層 性動脈瘤,並因車禍致主動脈剝離、撕裂,造成心包膜囊充 填,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生前並患有肝硬化合併肝 癌為加重死亡原因。肝硬化及肝癌會因肝功能衰竭致血液凝 血功能較差,而影響主動脈離之癒合性,造成組織間流血傾 向,導致心包膜填塞並使病情嚴重性增加」。
(二)審諸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屬國內法醫學之專門鑑定機構 ,對於死亡原因之外傷病理學鑑定具高度專業性,所為之審 查鑑定有相當之可信性;次依本件被害人於93年 4月12日10
時30分許發生車禍,至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治療後當日即 返家休養,翌日20時30分許,因情況有異而送至彰化縣員林 鎮伍倫綜合醫院治療,再因病情危急轉送彰基醫院急救,延 至同年月15日 3時30分許不治死亡,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彰基醫院診斷書(附第7651號偵卷 第 6-8頁)、彰基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可參,該被害人自案發 迄其死亡之三日內,均係因本件車禍而送醫轉院治療中,除 本件車禍外,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再據被害人車禍當日 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該患者因車禍、左小腿擦創 、血壓過高230/130mm hg,自訴頭暈、頭痛、心悸、腰椎疼 痛、X光檢查無骨折現象」、翌日至伍倫綜合醫院之診斷書 所載:「患者因下背痛(前一日有發生車禍),冒冷汗,嘔 吐於93年4月13日至急診看診(由119送來),後轉送到彰基 」、其後轉院至彰基醫院之診斷書所載:「診斷:(1) 脾臟 破裂併腹腔內出血 (2)第拾壹胸椎骨折 (3)心包膜積水 (4) 疑肝細胞癌 (以下空白)。證明及醫囑:患者於93年4月14日 因上述 (1)(2)(3)之創傷至急診,當日住院,而於 4月15日 因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不治死亡 (下略) 」等情以觀,亦見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醫救治以迄死亡間有其連貫性;益徵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審查認被害人之死亡係本件車禍之結果 、車禍受傷與被害人發生心包膜囊填塞有連貫性具因果關係 之鑑定,應較可採。
(三)次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5 6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於某甲 患病時,因其亂丟煙蒂,忿加綑縛後,下樓賭博多時,始行 釋放,以致某甲深受寒冷,病勢陡劇,不及醫治身死,雖某 甲之死亡由病重所致,然其所以促成病重之原因,實係由於 上訴人綑縛之加功行為,不能謂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本 件被害人雖本即罹有肝硬化及心臟主動脈剝離、輕度心包膜 填塞病症,然其復因本件車禍之撞擊,致心臟主動脈彎曲處 撕裂出血,血液流入心包腔,延至同年月15日 3時30分許因 心包膜囊填塞、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既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上揭鑑定書鑑定而為本院所採認,業如上述,可見被告 本件之車禍肇事應係促成被害人病勢陡劇因而死亡之原因, 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所示,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被告因過失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乙情洵屬明確,原審檢察官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未具 相當因果關係,尚有誤會。
三、被告係從事衣服印花代工,平日需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貨品 ,本件案發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送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參相驗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是駕駛自小客貨 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 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 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應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原 審認係普通過失傷害罪,尚嫌欠妥,公訴人據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子乙○○請求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原 判決既有不當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認過失、態 度良好、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5萬元(參第7651號卷第 9頁 所附車禍和解契約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記錄簡列 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 ,被告經本案之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