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54號
TPDV,112,國,54,202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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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54號
原 告 涂信義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37條復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應先 提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 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若原告未能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之 證明文件,逕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移民署 就原告民國109年1月31日復職申請所為核派科員職務之處分 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核派原告為專員職務,另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於104年9月10日至109年3月9日免職期間所受不 能領取全額薪資、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未休假加班費 及休假補助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573,687元(下稱 國家賠償請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 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定原告上開國家賠償賠償請求部分為獨立之民事事件, 以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關於駁回 原告該國家賠償請求部分之裁判,並移送至本院。三、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乃於112年10月23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 書之證明文件(下合稱系爭證明文件),並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6,542元,任一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前開補 正裁定業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僅繳納裁判費,迄未補正系爭證 明文件,亦有本院收狀收文紀錄可稽,足見原告並未踐行書 面請求之先行程序。是原告於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書面請求之先行程序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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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