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即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智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黃宇即黃奎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智翔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智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3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三十三、被告即相對人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與陳 智翔連帶負擔二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智翔負 擔。
二、經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156元應由相 對人連帶賠償百分之三十三即8,301元、坤宸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與陳智翔連帶賠償二百分之六十五即8,176元,餘8 ,679元由陳智翔負擔【計算式:25,156X33/100=8,301.4;2 5,156X65/200=8,175.7;25,156 -8,301-8,176=8,679,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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