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相 對 人 矯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 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9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裁判確定,相 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8,967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753號裁定核定),合計88,967元,應由相對 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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