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85號
TPDV,112,司聲,178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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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蔡馨怡

相 對 人 李文明
李秀瓊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672元(詳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111年度補字第294號 裁定)及地政規費120元,合計13,792元,應由相對人賠償 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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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