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黃美娟
黃美媛
相 對 人 高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5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779元(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以一 訴附帶請求之性質,是第一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確定部分,於本件裁判費之計算無影響)、丈量費5,880元 ;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500元,合計40,159元。又本院通 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 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 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40,159元【計算 式:32,779+5,880+1,500=40,15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財 產及所得資料查詢費用,非本件訴訟所必需,亦非本案審理
法院命聲請人提出該等資料所衍生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 用範圍,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