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61號
TPDV,112,司聲,176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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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田忠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蘭榮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蘭榮郵寄分割共有物 領款通知,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行方不明為由,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陳蘭榮業已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結果聲請 人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蘭榮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 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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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