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54號
TPDV,112,司聲,175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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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簡永


相 對 人 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36號裁 定以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相 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65,528元(參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49號卷第3頁 繳費收據1紙),其中二分之一即132,7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265,528元×1/2=132,764元】。是以,本件聲請 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132,764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 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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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