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4年度,816號
TCHM,94,交上易,816,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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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
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民
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左右,駕駛
案外人劉東明所有車牌號碼H九-二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縣外埔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通過三
崁路與一三二縣外環道交岔路口時,見三崁路上之號誌為紅
燈而停止,嗣號誌轉為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貿然向前行進。適有被害人吳旻峻無照騎乘其父乙
○○所有車牌號碼MS九-二八六號重型機車,沿一三二縣
外環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一三
二縣外環道上之號誌已轉為黃燈,仍強行通過路口。因被告
丙○○未讓前一時相之被害人吳旻峻騎車通過路口,且被害
吳旻峻亦搶越黃燈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害人吳旻
峻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至車號H九-二四六七號汽車左側車身
,被害人吳旻峻倒地後,因胸腹部挫傷、胸腹腔內大量出血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十七日上午零時三十分左右不治
死亡,被告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李信忠告知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依據公訴
人現場履勘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圖、
車損照片,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吳旻峻騎乘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強行通過已變為黃燈之號誌路口,被
丙○○見其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立即往前行駛,未依規
定注意左方行進之機車,致被害人吳旻峻之機車撞擊被告所
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胸腹腔
內大量出血,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其論斷
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
發生車禍之事實,但堅決否認對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辯
稱:當時伊駕車從三崁路通過交岔路口,當時號誌剛從紅燈
轉為綠燈,伊尚未到達路口分隔島時,被害人吳旻峻即騎車
從伊車輛的左方撞擊,車禍肇因於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等
語。經查:
①本件車禍事故,固有卷附現場照片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被害人吳旻峻騎乘機車沿一三二縣
外環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會先經過二崁路,之後才到達
三崁路,而一三二縣外環道與二崁路、三崁路之交岔路口,
設有一般紅、黃、綠三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二崁路綠燈
時,三崁路亦為綠燈,二崁路為黃燈時,三崁路仍為綠燈,
二崁路為紅燈時,經過數秒,三崁路始轉為紅燈,此經檢察
官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相字卷第五六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又被害人吳旻
峻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合併大出血、腹部肝破裂
內出血、右側前臂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
胸腹部挫傷、胸腹腔內大量出血不治死亡,此有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份附卷
可參,惟此均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肇致被害人受傷
致死之事實。至於被告應否負過失致死之刑責,查證人即被
害人吳旻峻友人甲○○於警詢中先證稱:「當我路經肇事地
後方約四十公尺的路口,因係紅燈,就在要停等之際發現友
吳旻峻所騎的機車與一部H九-二四六七號自小發生碰撞
聲肇事。至於該路口號誌我就沒有印象了。... 我與吳旻峻
... 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騎行。」等語(見相字
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判
斷死者的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因為他比我快。... 我停
在停止線時,看到路口的燈號是從綠燈轉為黃燈,發生地點
是再前面的路口,斑馬線的中間,我有... 看到是黃燈,他
倒地後,當地路口的燈號已變為紅燈。」等語(見相字卷第
三十頁背面至第三一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發
生肇事路口)我是看到綠燈在閃成黃燈。... 被害人的燈是
綠燈。... 外環道是紅燈... 那時三崁路是綠燈。... 被害
人是黃燈進入。... (現在對燈號的印象如何?)現在沒什
麼印象,當初警察告訴我二崁路與三崁路有秒數誤差,我才
這樣講。我朋友進入路口印象是黃燈。」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六頁、第七七頁、第七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旻峻)在我前面,速度與我差不多(六十公里左右)。
... (他撞到時的燈號?)轉為紅燈。(你在地院、地檢署
都說他的是黃燈?)是轉為紅燈。(地院你說是黃燈?)今
天說的才對吧。(到底哪天說的對?)今天。(那時候為何
講黃燈?)法官一直問,我一直想,他一直逼,叫我說出來
。(事實上是如何?)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
),是證人甲○○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行車方向之燈
號為何,先稱沒有印象,嗣改稱係綠燈轉為黃燈,再改稱係
轉為紅燈,其所為之陳述前後不符且相互間有所歧異,而檢
察官現場勘驗結果,雖認定證人甲○○停等紅燈時,前方路
口位在一三二線外環道之號誌,會先顯示為綠燈,之後轉為
黃燈,然其號誌亦應隨即變換為紅燈,故此勘驗結果亦無從
認定證人甲○○之證詞何次為真,自無從逕予採用其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部分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本件肇事地點位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與一三二縣外
環道交岔路口近中央處,該路段由南往北(即三崁路)屬於
雙向二車道,由西往東(即一三二縣外環道)屬於雙向六車
道,三崁路係上坡進入路口,肇事後,被害人吳旻峻所騎乘
之機車、散落物及血跡均分佈在一三二線外環道之中線車道
、接近三崁路中間處,機車車頭扭曲變形,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則停留於稍微過路口中央分隔島之路中央,自用小
客車左側駕駛座部位後側之車門凹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五頁、
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顯見其等之撞擊點係在該交岔路口
近中央處。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交岔路
口之情形,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停止線至碰撞地點有十八點七
公尺,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停止線至碰撞地點有六點
一公尺,其上均無任何煞車痕跡,則依公訴人所認定,本件
被告係見三崁路之號誌變換為綠燈,立即往前行駛,未注意
左方行進中之機車,以致被害人吳旻峻因未減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煞停不及,撞擊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等
情,被告既係由靜止狀態上坡起步行駛,其瞬間車速自不可
能過快,而被害人機車如係搶黃燈進入交岔路口,則依證人
甲○○上開所證被害人機車車速時速至少六十公里計算,被
害人車速每秒為十六點六七公尺,其由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
至碰撞地點僅需一秒多,本件自殊難想像被告如何由靜止狀
態上坡起步行駛之狀態,能在一秒多時間內前行六點一公尺
以上而讓被害人之機車自側面撞擊?況且,被害人之機車於
現場並無煞車痕跡,此有上述現場圖足憑,顯見被害人並未
減速,而係直接自側面衝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被
告縱使立即煞車,恐亦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是則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實難歸咎於被告。又公訴人所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載條文)第一
項第六款有關: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
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自路面邊線駛出,欲向左由慢車道駛
入快車道時所應注意之義務,與本件係汽車在交岔路口行進
時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加以適用,公訴人
及原審法院據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左方行進中之前一時相機
車,而起步向前行駛之過失,自有誤會。查被告如係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前進,自無從課以其於通過交岔路口前行時,
亦須注意左右方有無車輛違規狀況之義務,按所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
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
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
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
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
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
有過失可言。故本院認被告於綠燈狀態,駕車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自客觀情形言,已堪認定其係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均會配合,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形下駕車,對於被害
人疾速闖入交岔路口之行動,顯然無法預見而加以防範,自
可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乙節,尚非子
虛。
 ③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肇事地段為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應有一方當事人違反號誌指示行駛,本會委員不確定
何方違反號誌指示行駛,未便鑑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Z○○○○○○○○○號函一
件附卷可參,故此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④至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臺中工務段函查結果,該工務段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十四時接獲臺中縣政府管制中心通報一三二縣外環道與二
崁路號誌需連鎖調整,而於同日十五時調校正使用完成,號
誌連鎖調整位址為二崁路而非三崁路,三崁路號誌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當日正常運作,無報請故障修復事宜,有該工
務段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二工中字第O九四六五八九號函並
檢附維修通報紀錄單一件在卷可查,然其維修日期距離本件
車禍發生日期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差距已近十日,自難認
二者間有何關聯,故辯護人辯稱上揭路口外環道之黃燈號誌
係故障狀態云云,尚無所據,無從採為本案之證據。再辯護
人雖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證明肇事之路口均為二崁路而無
三崁路,被告駕車當時視野無法看到左右來車,被害人係闖
紅燈等情,因本院認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車
禍有過失存在,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⑤由以上各情觀之,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正常行駛於車
道上,復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其對車禍之突發事件並無
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應無任何過失可言。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
勾稽,而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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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