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29號
TPDV,112,司聲,1729,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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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4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4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間因假扣押 事件,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提存140 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政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上開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所載假扣押案號為「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與本件假扣押案號「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不合,聲請人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就內容既有錯誤,相對人據此仍無從得知其應就何案件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是以,上開催告難謂合法,聲請人於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即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 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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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