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相 對 人 林伯聰
林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 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30%,由原告即 相對人林伯聰負擔2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林清良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08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 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8,720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90,000元、補充鑑 定費120,000元、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150,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81號裁定核定),合計469,25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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