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陳峻忠
陳峻郎
黃明堂
前列 三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黃陳富美
黃憲文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4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及應徵裁判費業經111年12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 9號公開辯論庭當庭裁定為37,189,470元,應徵裁判費312,8 72元。聲請人於業已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
2,872元(計算式:由聲請人陳峻忠與陳峻郎繳納212,640+由 黃明堂繳納100,23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12,8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