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賈志杰前依鈞院109年度聲字第4 6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72 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在案。茲因第三 人賈志杰提供擔保金有為聲請人利益供擔保之意,且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三、查上開提存事件,聲請人非提存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既非供擔保人,即無從依前開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人賈志 杰提供擔保金有為聲請人利益供擔保之意,本院亦無從以此 認定聲請人為供擔保之人,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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