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47號
TPDV,112,司聲,1647,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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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胡再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陳美智杜雅雯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胡陳美智杜雅雯間請求假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4號民事裁定  ,曾供擔保新臺幣62,000元及2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832、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雙方於第二審達成和解(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04號),已無續供擔保之必 要,且經鈞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對提存物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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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