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27號
TPDV,112,司聲,1627,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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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王覺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鎮北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鎮北工程有限公司、第 三人陳輝隆羅劍生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 鈞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2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羅劍生撤回訴訟, 構成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取回提存物事由,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身分證等件影本為 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 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 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 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 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 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84號提存卷宗,台 端並非提存人,且本件提存物業經第三人羅劍生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15日(發文日期)以北院 106司執字第25528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按諸上開判解,系 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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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