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魏志龍
相 對 人 魏仲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整,准予返還。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魏仲萩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7,559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不當得利事件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且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本 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5號、112年度北簡 字第1356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 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