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王昱翔
相 對 人 盟馴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威豪
相 對 人 鄭文婷律師(即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新臺幣柒拾萬元,就相對人鄭文婷律師(即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 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 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對相對人盟馴企業有限公司 及陳威豪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又任愛娟於民國106年4月 16日死亡,並經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04號行使權利事件 通知其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鄭文婷律師行使權利在案,爰聲 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准許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05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104號事件之卷宗,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扣押相對人盟馴企業有限公司財產足額受償而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鄭文婷律師(即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駁回部分: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
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 399號清償借款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 同,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 請人對相對人盟馴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威豪全部勝訴確定,有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上開清償借款事件 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就相對人盟馴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威豪部分,其本案 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 對相對人盟馴企業有限公司、陳威豪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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