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黃月秋(即許登崇之繼承人)
許基石(即許登崇之繼承人)
許碧芝(即許登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 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登崇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19號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並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許登崇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駁回確定,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繼承人許登崇業已於110年6月10日死亡,相對人等為被繼 承人許登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被繼承人許登崇之繼承人黃月 秋、許基石、許碧芝為相對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510號、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605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08 號事件之卷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許登崇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駁回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等經本院通知行使 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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