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楊麗麗
張凱惠
相 對 人 呂安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楊麗麗。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張凱惠。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等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各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並分別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 97、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等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本院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7、598號及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107號卷宗,聲請人等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 林、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