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71號
TPDV,112,司聲,1171,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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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謝偉強
陳玉
陳仁堂

喬恒樂

謝澄英


相 對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42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參加 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別為:①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②「非」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10分之7,相對人負擔10分之3。③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4,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6; 關於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訴訟由聲請 人負擔百分之62,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8。④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⑤因參加訴訟所生之第一、二審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之核計,有依第二審判決 廢棄金額,與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之必要。 其中廢棄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40,054元,占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56,857,430元之百分之14【計算式:7,940, 054÷56,857,430×100%=1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 「非」廢棄部分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86【計算式: 100%-14%=86%】,是以依上列各審級判決計算應負擔之比例 如下:
 ㈠廢棄之7,940,054元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14),依 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㈡「非」廢棄之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86),由聲請 人負擔10分之7,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㈢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㈣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2,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38。
 ㈤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次以,因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於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互 有支出,故兩造於歷審各應負擔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第二審附帶上訴及追加訴訟之訴訟費 用之分擔:
  ①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512,368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102年度補字第444號裁定及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 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80頁、第2頁繳款收據1紙、卷六第 396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3頁繳款收據1紙)、證人旅費4,2 4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2頁繳款收據8紙)、鑑定費500, 000元(參第一審卷五第21、105頁通知鑑定函、第115頁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函,及卷附匯款單影本),合計 1,016,608元。其中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占百分之14,即1 42,32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16,608元×14%= 142,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非「廢棄部



分占百分之86即874,283元,其中10分之7即611,998元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874,283元×7/10=611,998元】 ,餘10分之3即262,285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874,28 3元×3/10=262,285元】。
  ②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附帶上訴裁判費54,069元(參第二審 卷一第243頁審理單、第245頁計算式及第4頁繳款收據1紙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③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追加訴訟裁判費58,954元(參第二審 卷一第461-463頁通知繳費函、計算式及第474頁繳款收據 1紙),其中百分之62,即36,551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計算式:58,954元×62%=36,551元】,餘百分之38即22,40 3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58,954元×38%=22,403元】 。
 ㈡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①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頁 繳款收據1紙)。其中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占百分之14, 即74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30元×14%=74元】;「非 」廢棄部分占百分之86,其中10分之7即319元由聲請人負 擔【計算式:530元×86%×7/10=319】,餘10分之3即137元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530元×86%×   3/10=137】。
  ②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45,04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62 頁繳款收據1紙),及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26 6頁繳款收據1紙),合計245,570元,其中百分之54,即1 32,608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45,570元×54%=132,60 8元】,餘百分之46即112,96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 算式:245,570元×46%=112,962元】。     ③相對人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38,031元(參第三審卷第97-10 0頁繳款收據2紙),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均各有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包含上 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上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其中聲請 人已支出並應自行負擔之金額為844,943元【參㈠之①②③,計 算式:142,325元+611,998元+54,069元+36,551元=844,943 】;聲請人已支出並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284,688元【 參㈠之①③,計算式:262,285元+22,403元=284,688元】。另 相對人已支出並應自行負擔之金額為151,130元【參㈡之①②③ ,計算式:137元+112,962元+38,031元=151,130】,相對人 已支出並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133,001元【參㈡之①②,計 算式:74元+319元+132,608元=133,001元】。兩造各自應賠 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151,687元



【計算式:284,688元-133,001元=151,687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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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