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何宇晴
何宇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何章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9日裁定宣告於109年7月12 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何宇晴、何宇凡均係被繼承人何章之孫,固係第1 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何巧蓮已於本件聲請案件 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何 幸勲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既尚有何幸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 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