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周佳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周正吉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正吉之女,因被繼承人 於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因本件遺囑事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親屬會議成員多年邁且散居各地,亦不熟悉被繼承人之家庭 狀況,爰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 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 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 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 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 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 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 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日 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函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周 正吉之完整親屬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提出親屬會議未能 召開之證明資料等事項,上開補正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 聲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則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確業已發 生因親屬不足人數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親屬拒絕參與親屬 會議等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