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吳鄭玉
高于惠
高于雯
高瑞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吳政雄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 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 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等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表示 ,其等分於112年6月21、22、2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 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4紙在卷可參。按 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 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 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吳鄭玉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高于惠、高于雯、高瑞奇均為被 繼承人之代位繼承孫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 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 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至遲於112年6月23日知悉被繼承人吳 政雄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9月23日前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 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