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豪志
非訟代理人 陳玟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茂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臺北市政 府核准擔任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案之實施者,該都更計畫中包含 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中山區長春段2小段631地號」,因土 地持分過少依法需一同辦理都更,屬於不能不願戶,聲請人 辦理提存時,發現被繼承人已於38年5月2日死亡,且繼承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提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畫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然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得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 輩親屬,且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38年5月2日死亡時) ,其母林廖時猶尚生存,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文 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雖林廖時嗣後於45年12月8日死亡, 其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林茂已既有 繼承人即其母林廖時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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