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呂柏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晴翔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本院 為調查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而定期通之聲 請人到院調查,聲請人陳稱伊與阿嬤、阿姨同住,被繼承人 過世時並無人告知,嗣後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才知道被繼承人 死亡,國稅局第一次通知時就知道了等語,聲請人之母親呂 宜珊亦到庭表示伊妹妹(即聲請人之阿姨)有將國稅局的通 知單拍照,並以手機軟體傳送給伊,總共有兩次等語,有本 院112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提供該局寄予聲請人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 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來函表示「本局於112年3月20日及同年 8月10日以平信分別郵寄『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及『遺產稅 催報通知書』與繼承人呂柏豪」,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 暨附件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述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第一次 寄發通知單即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 息,顯屬可採。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 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 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 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2年3月20日(即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郵寄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之時間)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6月2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9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