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1943號
TPDV,112,司票,3194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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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943號
聲 請 人 張元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正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電話、存證信函或掛號信函等情
為通知發票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
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
日期。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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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