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0064號
TPDV,112,司票,30064,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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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06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曾瑞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瑞昌喜客小吃店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瑞昌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曾瑞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瑞昌喜客小吃店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約定自發票日起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1.15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9月 30日,詎於到期日當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198,9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 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 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 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喜客小吃店前由相對人曾瑞 昌獨資經營,惟其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已變更為曾博 玄,此有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喜客小吃店業已為另一權利主體,與本件本票裁 定事件無涉,是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喜客小吃店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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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