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4年度,41號
TCHM,94,上重更(一),41,2005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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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十號
          十二樓(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64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壹包內有肆小包,合計淨重捌點貳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拾個,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
)、夾鏈袋柒包、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毒品海
洛因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村南(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
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賺取差價牟利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丙○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出面向乙○○分
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八五之八號十二樓之住處
,由陳村南丙○○支付每月分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以作為其分裝毒品、聯絡購毒者及約定交易之地點,嗣由
陳村南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海
洛因,在上址以自備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分裝成每包重量相
當之小包後,由陳村南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為李智維)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數量
、金額、時間、地點,並以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自
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多次利用不知情之丙○○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送至住處樓下交付予購毒者並代為收取現金,而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之吸毒者。嗣丙○○
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發覺可疑,向陳村南詢問後,陳村南
告知該等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丙○○不僅得於
上址租屋處免費居住,且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施用,作為丙○○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丙
○○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
,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貪圖上開利益,而與陳村南竟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差價牟利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由陳村南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數
量、金額、時間、地點,並以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
陳村南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住處樓下路旁交
付予購毒者,而共同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丁○○或其他不特定之吸毒者,販毒金額共約五萬元(
甲○○、丁○○部分有六次,每次一千元,一共六千元)。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左右,陳村南在接
獲甲○○、丁○○以電話洽購毒品,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交由丙○○攜帶至上址一樓前交
予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Z0000
00000號)一支,在丙○○身上扣得陳村南所有而供販
毒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支(不含SIM卡)、登記使用人為李智維之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丙○○所有而與販賣毒
品無關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Z000000000號)
,並在上址屋內扣得陳村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
其中一包內有四小包,淨重合計八點○三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四點六七九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四點
六四一九公克)、供販毒所用之夾鏈袋七包、電子磅秤一台
、帳冊一本、及販賣毒品所得餘款三萬六千五百元等物,及
丙○○所有而與販賣毒品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行動
電話三支(門號:Z000000000號、Z00000
0000號、另一支無門號)、土造子彈半成品十一顆、手
寫紙條一張,沈駿瑋所有而與販賣毒品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一組、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六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Z
000000000號)、黃永全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供承案發當天是因為
陳村南一直拜託伊,因為伊都是向陳村南購買毒品,為了避
免以後他不賣毒品給伊,伊才順手幫他送,矢口否認有其他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要幫陳村南
賣毒品才去租屋,伊到陳村南處拿毒品時,他會要伊先拿下
去給別人,才肯把毒品交給伊,伊之前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
陳村南送毒品,因為有經過包裝,伊是到九月底才知道,
十月二十二日作筆錄時,伊藥癮發作意識不清,有打瞌睡,
所以有些話聽錯,將一天送幾次聽成一天吸幾次,才會回答
一個月大概送四、五十次,警察疲勞訊問,且警察向伊表示
僅須勒戒即可,有不當取供之情形,在偵查中所供係依警察
在移送車上告訴伊要照警詢筆錄內容回答云云。惟查:
 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於警詢時有疲勞訊問及不當取供情形
云云,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本院上訴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警
方訊問被告時所錄製之光碟結果,顯示被告一開始(二十時
三分左右)係坐在椅子上接受警方訊問,神情及應答均自然
,且均能於警方提問後,即時為回答,雖於二十時三十分二
十五秒至四十秒,被告雙手撐住頭部並低頭,二十時三十一
分四十九秒至三十五分十五秒被告低著頭不動,二十時五十
七分十五秒至五十七分三十九秒,被告幾乎坐著但不動,二
十時五十九分三十四秒,警員有問被告你是不是在打瞌睡之
情形(見原審卷第二O九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一二頁),
然於警詢之初警員有詢問被告現在是夜間是否同意接受警方
之訊問?被告答稱:同意,於二十一時左右被告表示疲倦拒
絕再接受詢問後,警察即未再繼續訊問,被告亦坦承其有同
意夜間訊問(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三O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警卷第一頁、第六頁),
該次警詢僅歷時約一小時左右,被告於該次訊問供稱拿毒品
給甲○○、丁○○及其他購毒者時,並無毒癮發作或神情恍
惚之情狀(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六六頁),第二次警詢筆錄之
製作時間是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至十時二十一分左右,
第三次警詢筆錄是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至十三時二
十二分左右,被告雖於第一次警詢中有打瞌睡之情形,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遭警疲勞訊問之情事,且其第一次與第二次警
詢筆錄所述相符,前後三次警詢所述又與偵查中所陳相符,
而販賣毒品須判處重刑,施用毒品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常見諸新聞媒體,並廣為報章雜誌報導,被告為高中肄
業,具有常人之知識經驗,豈會不知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之
差異性,縱警方僅告知被告關於施用毒品須依法觀察、勒戒
之事,而未就關於販賣毒品之處罰一併說明,究與不當取供
之情形有別,另被告就所辯偵查中供述係依警察在移送車上
告訴伊要照警詢筆錄內容回答云云,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警詢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②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承:「(問: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二日十五時五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八八
五號前,因涉何案件為警查獲逮捕?現場共查獲幾人?查獲
何涉案證物?)當時是陳村南指示我從十二樓住處拿一小包
海洛因毒品至一樓,交給陳村南電話約定之購毒者甲○○及
其女友丁○○,交付後當場為警方逮捕查獲,現場共查獲我
、丁○○、甲○○等三人,查獲涉案證物海洛因毒品一包。
」、「(問:你有無幫陳村南販售毒品予他人?計幾次?)
我有幫陳村南將毒品拿到樓下給購毒者,約有四、五十次,
他給我的代價是替我繳房租及提供我毒品吸食。」;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警詢時供承:「(問:你於何時開始
陳村南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何種情況下知道?)約在
一個半月前。是我搬入該處一、二星期後某日,陳村南向我
說:『你現在都沒有工作收入,我會幫你繳房租及拿一點錢
給你拿回家給父母,只要有時候等我跟他人聯絡好,幫我拿
東西予其聯絡之人即可。』,起先他叫我送東西是以小盒子
裝,我不知道是何物,後來約過兩星期,我覺得可疑,因送
東西下樓交予陳村南聯絡之人就可收到五百元或一千元現金
,我便向陳村南詢問,陳村南始告知我所送下樓之東西係海
洛因毒品、安非他命毒品,那些向我拿取東西之不特定人為
購毒者,陳村南告知我上情後,再對我說『你既然已吸食毒
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再幫我送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
給購毒者沒有關係,又可賺錢及吸食毒品。』,我才繼續幫
他拿取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給不特定人為購毒者,每日約
有一至二次,購毒者會先以電話聯絡陳村南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毒
品及價格,等到購毒者到樓下彰化市○○里○○路○段八八
五號之八號樓下後,陳村南再將毒品或以電話指示我將毒品
送到樓下給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費用,有時陳村南指示我不
用收錢,我並不知何原因,迄今我替陳村南 (送)海洛因、
安非他命毒品給不特定人之購毒者約有四、五十次之多,約
收取新臺幣五萬元之販毒現金,均交予陳村南。」;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警詢時供承:「我知道陳村南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毒品與購毒者聯絡使用。... 我有賣給丁○○、甲○○海洛
因毒品六、七次沒有錯,每次新台幣一千元,有時收現金有
時欠賬。... 我替陳村南拿毒品給購毒者,陳村南免費給我
施用。有時是我接聽陳村南使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好購毒數量金額,再由我送至樓下給購
毒者,甲○○購毒時我接聽過二次,每次購毒一千元,聯絡
後我直接將毒品送至樓下交予甲○○,海洛因毒品陳村南
先即分裝好。」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Z000
000000號警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供承:「(問:你昨天拿毒品給甲
○○進行交易時被警察查獲?)是的。毒品是陳村南的,是
陳村南叫我拿給甲○○的,我八月中旬開始幫陳村南拿毒品
給別人。(問:你幫他做有什麼好處?)我可以免費住他家
,後來還免費提供我毒品。(問:陳村南賣海洛因、安非他
命?)都有賣。」、「(問:甲○○買過幾次毒品?)我拿
下去二、三次,其餘是陳村南自己拿下去。」、「(問:毒
品還賣給何人?)有十幾個,名字我不知道。... 買毒品的
人都以0000000000聯絡,我有幫忙陳村南接過電
話。(問:價錢如何算?)一開始他都裝在小盒子,我起先
不知道那是毒品,後來問他,他才告訴我,他叫我收多少,
我就收多少。...。一包毒品大概是五百元至一千元。」、
「(問:人家跟你們買毒品,都如何說?)他們說『我要男
生(或女生),拿一千下來。』,男生是安非他命,女生是
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幫陳村南拿毒品給何
人?)甲○○等人,... 我總共幫陳拿過毒品給十幾人,每
人約拿過二、三次。... 一個月前開始。(有無收錢?)有
時有,有時沒有,約五百到一千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
聲羈字第二O一號卷第十二頁),於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
時陳稱:「(是否拿海洛因?)是。(陳村南是否在販賣海
洛因?)是。(你之前說你有幫他賣四、五十次?)我是幫
他拿給別人。(代價是他幫你繳房租並給你吸食毒品?)是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一二O號卷第八頁),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十五時五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八八五號前
與女友丁○○,由我使用行動電話Z000000000聯
陳村南行動電話0000000000購買新臺幣一千元
海洛因毒品後,由另犯嫌丙○○將一包海洛因毒品拿至彰化
市○○里○○路○段八八五號前拿給我後為警方當場逮捕查
獲。... 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撥打0000
000000號,稱呼阿南說:我要一千元號阿,阿南回答
說好,我人在樓下,阿南回答:馬上下去,我在樓下等約二
分鐘由綽號小胖男子拿一小包與我交易。經我指認(小胖)
... 為丙○○,... (阿南)陳村南。... 我於九十二年十
月初,才向陳村南購買毒品,前後約七、八次,每次與我交
易都是丙○○,... 皆於彰化市○○路○段八八五號前交易
。... (每次購買毒品接聽電話者)大部分為陳村南、丙○
○二人聽電話。」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Z00
0000000號警卷第三四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
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男友甲○○共向陳村南
買海洛因毒品計六次,由男友甲○○使用其行動電話Z00
0000000撥打陳村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聯絡購毒,每次都向陳村南說要買『一張』(指一千元)
,... 每次均由... 丙○○拿到樓下交予甲○○... 前後共
購買六千元毒品。...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開始至二十二日
,僅十七日未買。」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Z0
00000000號警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相符。證人
甲○○、丁○○二人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雖為與上開警詢中所言不符之證述,證稱:被
告僅有被查獲當次第一次交付毒品,之前都是陳村南交付毒
品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六頁、
第二一七頁,本院更一卷第六十頁),本院審酌證人甲○○
、丁○○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近,較少顧慮,且證人甲○○
、丁○○警詢所言與被告警詢所供相符,其等警詢時所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
為證據。此外並有當場於甲○○身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其後在上址屋內扣得陳村
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其中一包內有四小包,淨
重合計八點○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四點
六七九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四點六四一九公克)、夾鏈袋
一包、分裝夾鏈袋六包、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門號0
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販賣毒品所得餘
款三萬六千五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本件為警當場於甲
○○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及其後在上址屋內扣得之海洛
因六包,經法務部調查局取樣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
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六
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除最後
一次交付予甲○○、丁○○之海洛因係事先知情外,其餘受
陳村南之託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行為均係在事先不知情之情
形下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大約在
九十二年九月底起,已知悉所轉送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頁、第六八頁),且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因陳村南表示欲免費提供住處及給予毒品施用而繼
續為其轉送毒品如上述,其於警詢時亦供述係因送東西下樓
交予陳村南聯絡之人就可收到五百元或一千元現金,覺得可
疑而向陳村南詢問始得知所送之物為毒品,參諸被告另於偵
查中自承於九十二年九月初開始吸安非他命,偶而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每天用,海洛因大概二、三天用一次,最後一次
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倘被
告於知悉所送之物係屬毒品後,至查獲當日前,均未再替陳
村南轉送毒品,則陳村南豈可能繼續每日免費提供毒品予被
告施用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責極重,故販賣毒品行為,均
以隱匿方式為之,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所得、次數及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
且價量俱臻明確外,究難察得詳實內情。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而販賣則無二致,
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甘冒被處重刑而販賣毒品之理,
遑論販賣之對象與陳村南及被告間並非至親好友,故被告與
陳村南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另本件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額,因陳村南已於警方前往查緝
時,情急自所居住之十二樓處窗戶攀爬逃逸而不慎墜樓身亡
,無從自其供述判斷實際販毒所得金額,僅能依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販毒所得共約五萬元,並參酌現場查扣之現金數額,
認定被告與陳村南所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所得為五萬元。
 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證人張參傑於警詢時雖陳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O頁),然其嗣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警詢筆錄亦無錄
音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背面、第二五二頁),況如據
證人張參傑所述其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二
分三十五秒在花壇鄉與被告聯絡,被告又如何能能在本件被
查獲前與證人張參傑完成毒品交易,尚難以證人張參傑警詢
所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張參傑之犯行,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若其實施者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論以正犯,是以行為人為貪圖轉
交之利益而將毒品送交購買者,顯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縱令查獲之毒品非屬行為人所有,亦非其與購
買者聯繫,仍應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
三六四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既有實際
從事接聽電話並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主之販賣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與陳
村南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法定為本刑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再被告因貪圖免費住宿及
施用毒品而參與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所得僅五萬元,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所為情輕法
重,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該條例第四條之
法定刑及構成要件,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附此載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⑴公訴人起訴書記載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
起開始販賣海洛因,原審既認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起始
參與販賣,就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至九十二年九月初之前之犯
行未於理由內敘明,尚有未洽;⑵又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竟予論處,核有未合
;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
張,原審誤為被告所有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
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及其貪圖免費居住及施用毒品竟多次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
,嚴重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參酌被
告犯罪時間之不長、販賣毒品次數、於販賣毒品犯罪中分擔
之角色及實際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至在甲○○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 克),及其後在上址屋內查扣之海洛因六包(其中一包內有 四小包,合計淨重八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供被告與陳村南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包裝袋十個(甲○○持有之一包,已非 被告所有)、夾鏈袋七包、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 IM卡),均為陳村南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既已扣案,爰不另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再本件被告 與陳村南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五萬元(扣案部分為三萬六千 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 張,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 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 且查該門號之登記使用人為案外人李智維(見彰化縣警察局 彰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一九頁),既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客 觀上顯然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販毒行為無關;殘 留海洛因塑膠袋六個,係關係人沈駿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撤回起訴確定)與被告 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所殘留之物,與上開販毒行為並無何直接 關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四點六七九四公克,驗 餘淨重三十四點六四一九公克),行動電話三支(門號:Z 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另一支 無門號)、土造子彈半成品十一顆、手寫紙條一張、行動電 話一支(門號:Z000000000號)、黃永全身分證 一枚,亦無證據證明與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二 年九月底某日前,與陳村南以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者聯絡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渠等,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一開始即知悉陳村南交付者係毒品,堅稱: 其係於事後發覺可疑,向陳村南詢問以後方知悉等語,審酌 被告警詢時即坦承有為陳村南送毒品予購買者,如自始即知 悉,自無辯稱於一、二星期後再知悉之必要,而陳村南業已 死亡,本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悉陳村南所交 付之東西是毒品,且本案證人甲○○、丁○○又證稱係自九 十二年十月間始開始購買毒品,尚難認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 中旬起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與陳村南以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者聯絡後,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渠等,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本件被 告雖自承曾轉送安非他命予購毒之人,並經警方在上址查扣 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四點六七九四公克,驗餘淨 重三十四點六四一九公克),惟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於九 十二年九月初開始吸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每天用,最後一次 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則扣 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尚難做為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佐證,況且,證人甲○○、黃鈺庭於警詢、偵查、 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僅證稱有向被告及陳村南購買海洛因等 語,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並未向被告或陳村南購買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 頁),是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 並無任何向被告或陳村南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之供 述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遍觀卷內證據,除被告於警、偵訊 及原審之自白外,並無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與他人之情事, 從而本件既無其他補強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不利被 告之證據,則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令被告負 該項罪責。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再者,沒收 為從刑之一,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 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 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 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解字 第四○二八號解釋)。茲查,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三十四點六七九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四點六四一九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92)宇鑑字第一七五六四號鑑



驗通知書一紙可憑,然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該毒品之行為, 本院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 既無主刑可言,從刑亦失所附麗,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就上開 毒品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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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