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806號
聲 請 人 林武
相 對 人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編 號2本票之到期日經改寫為「111年5月18日」,並有相對人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於改寫處蓋章,核與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改寫之要件,並無不符,故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5806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票號 1 200,000元 200,000元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月1日 6 TH0000000 2 500,000元 500,000元 110年7月31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5月19日 6 TH0000000 3 330,000元 300,000元 110年2月1日 110年5月5日 111年11月30日 110年5月6日 6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