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張志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
年核退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曾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 物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二年十月 、四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7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 ,詎丁○○仍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於93年1月 21日16時許,偕同張耿豪(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至南投縣 埔里鎮○○街145號4樓丙○○之租屋處,為張耿豪追討丙○ ○前積欠張耿豪之新台幣(下同)18,000元債務,取出預先 私藏之斧頭1把( 未扣案、何人所有不明),脅迫丙○○雙 手抱頭、蹲在牆角不准動,控制其行動自由,旋即強押丙○ ○坐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 :7V-7020號三菱黑色自用小 客車 ,行前並將屋內丙○○所有之1只咖啡色皮包一併帶上 車,而後搭載張耿豪一起離去,途中於南投縣埔里鎮太陽橋 附近 ,又搭載女友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2人 後 ,至林中林汽車旅館502號房間處理債務,而剝奪丙○○ 之行動自由,在該房間內,經談判後丙○○同意還債,由丙 ○○自丁○○帶至該旅館之前揭咖啡色皮包內取出18,000元 交予張耿豪清還債務,張耿豪收受後即先行離去,不久丁○ ○亦自行離去,留下該皮包、斧頭及丙○○、甲○○、綽號 「阿成」3人在該房間內,丙○○原已回復自由,但綽號「 阿成」之人卻另行起意,隨即持丁○○留下之斧頭對丙○○ 恐嚇取財,因丙○○趁機逃逸而未遂。嗣丙○○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檢舉後 ,丁○○於93年2月23日23時55分 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43號阿諾文具批發店前為警查 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偕同張耿豪向丙○○ 追討18,000元債務乙事,但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伊與張耿豪、丙○○原為舊識,事發當日是相約商談 債務,伊無持斧頭強押丙○○至汽車旅館,並控制其行動云 云 。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民國93年6月14日警訊中 陳述證稱:「於93年1月21日16時許,我於埔里南興街145號 4樓租屋處開門欲外出時 ,丁○○趁機進入,並持斧頭控制 我的行動,...,然後開始搜索我的房間,將我所有海洛 因等物裝入我所有皮包內,由丁○○持在手上後要我跟他走 ,...,將車開到林中林汽車旅館,...。」、「(問 :丁○○是持斧頭進入你的房間,還是進入房間後再取出斧 頭?)進入我房間以後才亮出斧頭。」、「(問:前往林中 林汽車旅館時,有沒有人控制你的行動?)因為他們很多人 ,且手拿斧頭,...。」 、「(問:是否有帶皮包前往, 皮包內裝何物? )有1只咖啡色皮包被丁○○強行帶到林中 林汽車旅館的 ,裡面裝有1只黑色皮夾...、金飾等物。 」(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另證人張耿豪於警 訊時證稱:「(問:請將當時的情形詳述之?)...,約 16時許到達埔里鎮○○街145號 ,...,我上樓進門後, 看到丙○○雙手抱頭蹲在牆角 ,丁○○則手持1把斧頭坐在 床上,並高喊叫丙○○不許動,然後丁○○動手搜丙○○的 身體,從他的左邊口袋搜出1包海洛因 ,...,並拿起皮 包帶在身上,要丙○○及我跟他走,...,丁○○則把斧 頭拿在右手,用1隻手開車,... 。」(見偵查卷第43頁 背面及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 到丙○○租處時,被告如何押住丙○○?)被告拿著斧頭, 叫丙○○趴在地上不要動,被告站在丙○○旁邊,...。 】、【(辯護人問 :在丙○○租處時,被告有無拿屋內的 東西? )我看到被告從丙○○租處拿走1個黑色的手提包, 押著丙○○下樓】、【(檢察官問:被告押著丙○○上車時 ,斧頭是否仍拿在手上?)是。他拿著斧頭走在後面,叫丙 ○○上車 。而被告所攜帶之斧頭1把,據張耿豪於原審描述 :「是白鐵製的斧頭,像消防隊使用的破壞斧,但沒有那麼 長,約50公分,斧頭面約有15公分」等語,另證人丙○○證 稱:「斧頭黑黑的,長度約40公分,斧面約手掌大小,是鐵 製的」等語(原審卷第71.90頁),2人所描述斧頭之形狀雖 略有不同,惟此係各人觀察認知之差異,並無礙被告確有攜 帶斧頭1把之事實 。又被害人丙○○在原審證述有在該汽車 旅館內還18,000元給張耿豪,現金是從黑色皮夾內拿出來的
(原審卷第99頁),而丙○○前於警訊已稱被丁○○一併帶 往林中林汽車旅館之1只咖啡色皮包內裝有1只黑色皮夾,則 丙○○由黑色皮夾取出18,000元之現金償還張耿豪,足見被 告係為處理張耿豪與丙○○間之債務,始持斧頭強押丙○○ 前往林中林汽車旅館至明。被告雖辯稱:並未攜帶斧頭,伊 與張耿豪、丙○○離開丙○○租處前往汽車旅館時,在門口 尚遇見丙○○妻子,若伊手持斧頭,自謝某家離去,丙○○ 妻子豈有不報警之理云云,然查證人張耿豪證述,於離開丙 ○○租屋處時,丙○○曾對其妻子稱不要管等語,而丙○○ 案發當日至林中林汽車旅館後,未久即乘機逃離,其被押走 時間僅短短一. 二小時,是尚不能以丙○○之妻未報警,即 為被告丁○○未攜帶斧頭之有利證明,是其辯稱未攜帶斧頭 ,即不足取,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未依刑法 第302條論處 ,顯有未洽(理由詳後敘),是被告上訴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 否認,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1份可考 ,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示懲 。又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但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可取,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向丙○○索討所欠張耿豪18,000元之 欠款 ,於民國93年1月21日16時許與張耿豪同至南投縣埔里 鎮○○街145號4樓丙○○之租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取出私藏之斧頭1支 ,喝令丙○○雙手抱頭,蹲在牆角不 准動之脅迫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取走丙○○身上 左邊口袋數個不詳疑似海洛因、安非他命治之毒品,並將置 於丙○○租處之1只皮包 (內有戒指4個、項鍊1條、項鍊墜 子3 個等物)取走。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嫌。
四、經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強盜犯嫌,係以證人丙○○與張 耿豪於警訊之證述,佐以在被告車上查獲有戒指4個、項鍊1 條、項鍊墜子3個等物 ,丙○○指係其所有而在其租處遭被 告強行取走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丙○○就其被強盜財物 之情形,先後所供如下:1.民國93年1月30日警訊指稱:「 ....93 年1月21日約16時許,我於南興街租屋處,..... 丁
○○持斧頭砍向我.... 控制我行動後,即動手搜我房間, 搶走我所有現金約50,000元 、金戒指十多個、金項鍊約3條 ,共重約1.2兩、安非他命 、海洛因等物」。2.民國93年4 月16日警訊 :「丁○○搶走我所有現金約50,000元...... 連同金戒指十多個、金項鍊約3條,共重約1.2兩、安非他命 約半兩、海洛因約3錢等物」。3.民國93年6月14日警訊:「 .... 丁○○持斧頭控制我行動 ,然後搜我房間,將我所有 的海洛因等物裝入我所有皮包內,由丁○○持在手上要我跟 他走.... 將車開到林中林汽車旅館 ,進入旅館房間後,我 從口袋中拿出18,500元還給張耿豪... 」「有1只咖啡色皮 包被丁○○強行帶到林中林汽車旅館 ,裡面再裝有1只黑色 皮夾、安非他命、海洛因、金飾等物」「..... 我所有的50 ,000 元已在丁○○的手中 ,再由丁○○從其中算18,500元 給張耿豪」等語。觀證人丙○○三次警訊指述,所被強盜之 財物包括現金約50,000元 、金戒指十多個、金項鍊約3條, 共重約1.2兩、安非他命約半兩、海洛因約3錢,然警方在被 告車上所扣得之物為戒指4個 、項鍊1條、項鍊墜子3個,不 但與警訊所述之財物數量不符,且經本院將扣案之金飾送請 台中市銀樓職業工會鑑定結果 ,其中3個戒指及項鍊部分皆 屬一般飾品,並非真金打造 ,其餘戒指1個及墜子部分則為 18K金,此有該工會民國94年10月11日中市銀工字第287號函 附卷可稽,是上開物品若非飾物 ,即為價值不高之K金,要 與證人丙○○所述被強盜之真金金飾顯屬有異,且據證人張 耿豪證述其僅看到皮包內裝有錢跟海洛因,丁○○只拿走海 洛因,未曾見扣押物等語( 偵查卷第45.47頁),則證人丙 ○○指被告有強盜該扣案之金飾云云,實屬存疑。據被告供 稱扣案之物係其女友甲○○所有,遺留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內 等語,雖甲○○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而無從證實其事,然 證人丙○○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資為證明,自無從遽予認 定扣案之物即為丙○○所有而為被告所強盜。再者,證人丙 ○○於警訊稱:「有1只咖啡色皮包 ,被丁○○強行帶到汽 車旅館,裡面再裝有1只黑色皮夾及安非他命 、海洛因、金 飾等物」,又稱:「在汽車旅館房間,丁○○離開時,並沒 有把咖啡色皮包帶走」(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復於原審 證稱:「被告、張耿豪離開時,沒有把皮包帶走... 」(原 審卷第96頁),然經原審傳喚承辦本案之員警賴俊銘到庭證 稱:「(扣案的項鍊1條、戒指4個 、項鍊墜子3個等物在哪 裡取出?)在被告的車上」,「(在車上何處?)右前座皮 包內」,「(皮包何種樣子?)一般的手提包」,「(皮包 顏色?)不記得了」,「( 戒指4個、項鍊等物如何放在皮
包內?)放在一起,有用塑膠袋裝著」等語(原審卷第91.9 2頁) ,依員警賴俊銘之證述查獲當時扣案金飾係裝在皮包 內,放置車上右前座,但證人丙○○之證述被告自旅館離去 時,並未帶走皮包,亦足顯示被告車上之皮包及其內戒指等 扣案物均非丙○○所有至明,被告離開旅館時,既未帶走任 何物品,對丙○○自無強盜財物之可言,其被訴強盜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乃原審未察據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判決撤銷改判,另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之 判決。至被告於張耿豪收受丙○○交付之18,000元之後,張 耿豪先行離去,不久,被告亦自行離去,留下丙○○、甲○ ○、綽號「阿成」3人 ,其後綽號「阿成」之人持被告留下 之斧頭對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阿成」另行起意所 為,與被告無涉,是被告請求傳喚綽號「阿成」之王健成即 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