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36號;併辦案號:93年度發查
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欄內偽造「丙○○」署押各壹枚、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及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份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原名陳宇鳳)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因其於緩刑期間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上開緩刑之宣告經裁定撤銷;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9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㈠乙○○明知並未取得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幫忙丙○○ 辦理現金卡之機會,取得丙○○之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8月21 日、同年9月3日,分別冒用丙○○名義,偽造丙○○之署押 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現金卡申 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因而偽造玉山銀行TAKEIT現金 卡約定書、中信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再持向玉山銀行、中信 商銀辦理現金卡而行使,致玉山銀行及中信商銀誤認其為真 正申請人,玉山銀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 ,中信商銀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乙○ ○再持上開之信用卡,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
機,以不正之方法輸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 真正持卡人,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貸款新臺幣(下同)八萬 九千二百元(詳見附表一所示),中信商銀陷於錯誤貸款二 萬九千九百十七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中信 商銀及丙○○。乙○○另於92年9月間某日,再冒用丙○○ 名義,偽造丙○○之署押,填寫憑單貸款申請書而偽造該申 請書,持以向中信商銀辦理通信貸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 三元,致中信商銀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而給付上開金額,足 以生損害於中信商銀及丙○○。
㈡乙○○因受丙○○之委託辦理註銷現金卡,又佯以邀約廖峻 銘用現金卡、信用卡投資其經營之事業,其可每月給付廖峻 銘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投資報酬,並向己○○佯稱其 可幫忙整合信用卡、現金卡之負債,代繳卡款最低應繳金額 之方式,取得丙○○、廖峻銘及己○○三人之信賴,而收受 三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並獲告知提款密碼後,竟 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卡,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不正之 方法輸入上開三人原先設定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 其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㈢乙○○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為丙○○及戊○○二人辦 理現金卡之機會,取得丙○○及戊○○二人之年籍資料,承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偽 造丙○○、戊○○之署押於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名欄,因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使附 表三編號1、2、3、4、6所示之銀行誤認其為真正申請 人,因而核發如附表三編號1、2、3、4、6所示之信用 卡,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後方之簽名欄 簽署「丁○○」(即附表三編號4之中華商銀衣蝶風行JC B卡)及如附件一所示(其餘之信用卡)之簽名,均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發卡銀行及丙○○、戊○○及「丁○○ 」。乙○○即持上揭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 金額財物(各次消費商店、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 四),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為丙○○、戊○○本 人而允其消費,乙○○並分別冒用丙○○及戊○○二人之名 義,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署押在各該信用卡之二聯式消費簽 帳單(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上 ,偽造作成表示其二人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物品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特約
商店。乙○○另持上開之信用卡(詳如附表四所示),至各 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輸入之密 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給 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㈣乙○○上開佯以邀約廖峻銘投資其經營之事業,並向己○○ 佯稱其可幫忙整合信用卡、現金卡之負債,以取得廖峻銘及 己○○之信賴,收受二人所交付現金卡之同時,併取得其二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收受己○○及廖峻銘所交付如附表五所示 之信用卡後,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 其中附表五編號三、四、五、六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己 ○○並未簽名,乙○○即在信用卡後方之簽名欄,依序簽署 如附件一所示、乙○○、陳宇鳳、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名,而 持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五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財 物(各次消費商店、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乙○○即為己○○、戊○ ○本人而允其消費,並由乙○○在各該信用卡之二聯式消費 簽帳單(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 上,分別簽署「己○○」、「戊○○」及如附件一所示簽名 之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物品予乙 ○○或允其消費。乙○○另持上開信用卡(詳如附表五所示 ),至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輸 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 誤而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嗣經丙○○、己○○及廖峻銘遭到各該銀行之催討,而發覺 有異,並向各該銀行查詢後,始發現上情。
二、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92年3月26日晚間8時45 分許,持案外人陳純綾名義之聯邦商業鄉銀行信用卡,至臺 中市西屯區○○○路○段111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紀錄單上偽造「陳純綾」之簽名 ,表示係案外人陳純綾本人刷卡消費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 給不知情之前開百貨公司員工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真正 之持卡人,因而給付總價值三萬元之西裝一套,後經法院於 93年5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冒名 盜刷詐欺消費之時間,係自92年9月上旬起至93年4月中旬止 ,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已相距五月有餘,其時間尚非屬密接
,且取得信用卡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依此客觀情形觀之, 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同, 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廖峻銘及己○○三人到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廖峻銘及己○○就交付現金卡、信用卡予被告 使用之原因略有不同,詳如後述),復有中信商銀升等加辦 白金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帳務明細(見 偵二卷第99至118頁)、憑單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明細( 見偵二卷第175、178頁)、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單、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證人丙○○部分,見偵二卷第 124至146頁)、中華商業銀行衣蝶風行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現金卡消費明細(見偵二卷第12至21頁)、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提領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見偵二卷第46、47頁)、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見偵 二卷第70至88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證人戊○○部分 ,見偵二卷第156至167頁)、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刷卡 紀錄明細表(見偵二卷第62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消費簽帳單(見偵一卷第91至96頁、偵二卷第65至 67頁)、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消費簽帳單(見 偵一卷第86至90頁、偵二卷第3至9頁)、遠東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消費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1頁)、萬泰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見偵二卷第23頁)存卷可稽,另有現金卡11張、信用 卡13張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信用 卡、現金卡為發卡銀行依據申請人之財務能力及信用狀況而 發給申請人之個人消費理財工具,僅有申請之持卡人本人始 能使用,持卡人不得將信用卡轉借他人消費,第三人亦不得 持他人信用卡作為消費簽帳,及持他人現金卡作為借貸之用 ,否則將超出發卡銀行對持卡人信用評估之範圍,被告上開 行為,使丙○○、己○○及廖峻銘有受銀行追償消費款,以 及使消費商店無法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之虞,均足生損害 於丙○○、己○○、廖峻銘及各該發卡銀行與其特約商店。四、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使用犯罪事實如附表二、 五所示己○○及廖峻銘之現金卡、信用卡,均係經己○○及 廖峻銘二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此部分係伊與各該發卡銀行 間之民事糾紛云云,惟查:被告係佯以邀約廖峻銘用現金卡 、信用卡投資其經營之事業,並向己○○佯稱其可幫忙己○ ○整合信用卡、現金卡之負債,而代繳卡款最低應繳金額之
方式,取得廖峻銘及己○○之信賴,而收受二人所交付現金 卡、提款密碼,併取得其二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信用卡等情 ,詳如後述,是被告使用犯罪事實如附表五所示己○○及廖 峻銘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後方之簽名欄或各該信用卡之二聯 式消費簽帳單上之簽署,雖不構成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 罪,然信用卡、現金卡既為發卡銀行依據申請人之財務能力 及信用狀況而發給申請人之個人消費理財工具,自僅有申請 之持卡人本人始能使用,持卡人不得將信用卡轉借他人消費 ,第三人亦不得持他人信用卡作為消費簽帳,及持他人現金 卡作為借貸之用,否則將超出發卡銀行對持卡人信用評估之 範圍,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主要仍在以他人名義借貸、消費 ,自己名義上則毋庸負責,而使己○○及廖峻銘有受銀行追 償借貸、消費款,以及使各該被消費商店無法向發卡銀行請 領消費款之虞之損害,自屬施詐術之行為,是以,被告上開 所為對於持卡人及各該發卡銀行與其特約商店,自仍成立刑 法之詐欺罪,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解免其此部分之刑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以認定。五、撤銷改判的理由:
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Ⅰ被告就事實㈡、㈢、㈣所為,分別係因受丙○○之委託辦理 註銷現金卡,並佯以邀約廖峻銘用現金卡、信用卡投資其經 營之事業,及向己○○佯稱其可幫忙整合信用卡、現金卡之 負債,而取得丙○○、廖峻銘及己○○三人之信賴並收受三 人所交付之現金卡、信用卡後所為,原審本於被告於原審之 認罪,而籠統認定丙○○、廖峻銘及己○○三人均係委託被 告註銷各該現金卡、信用卡時被害,尚有誤會。 Ⅱ被告就事實㈣所為,僅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尚不足以構成 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原審併就此部 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不當。
Ⅲ被告於行為後,已陸續與被害之丙○○及中華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 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並已清償部分款項,此有協議書或分期 代償切結書附卷可稽,已見被告確有還款、悛悔之意,原審 未及審酌並為量刑之參考,亦有未洽。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Ⅰ被告就事實㈠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Ⅱ按信用卡背面之署押,與信用卡本身構成不可分之整體,具 有證明、表彰持卡人身分之作用,為私文書。被告於現金卡 約定書、申請書、信用被告於現金卡約定書、申請書、信用 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依其之情節應論以較重詐欺取財罪 ),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似認詐欺取財罪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不能構成連續犯,始有將後者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之論述,惟詐欺取財罪與以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二者之間,其之主觀構成要件- 故意及意圖均屬相同,客觀構成要件亦須有施用詐術(後者 之詐術為「不正方法」)、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 其之差別點僅在於施用詐術之對象前者為人,後者為機器, 是以其觸犯之構成要件應屬相同,且犯意亦接連持續,當可 構成連續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四年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其於緩刑期間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上開緩刑之宣告經裁定撤銷;又於88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89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㈠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冒名盜刷附表
四編號四、附表五編號五2之行為、持附表四、五所示之 信用卡預借現金(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相同犯罪方法之偽造 私文書犯行,猶不知悔悟,貪圖利益,再為本案犯行,而其 盜刷之次數高達二百六十餘次,冒名申請所得之信用卡亦多 達七張,犯罪總金額達一百六十餘萬元以上,嚴重影響金額 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陸續與被害之丙○○及中華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達 成民事賠償協議,並已清償部分款項,態度尚稱良好,因經 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且其於本件審理期間生產,為免嬰兒 過久缺乏母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 示懲儆。偽造之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約定書、中信 商銀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欄內「丙○○」之署押各一枚、在附 表三「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之署押 ,均係偽造之署押,及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之消費簽帳單 上一式二份之署押,亦係偽造,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 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之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約定書、中信商銀現金 卡申請書、偽造之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二聯式消費簽帳單 ,雖均為偽造之私文書,惟其中上開現金卡約定書、申請書 、消費簽帳單第二聯商店收執聯,係屬各發卡銀行、特約商 店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其中消費簽帳單第一 聯持卡人存根聯,雖交付被告保留,但未據扣案,且亦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分別為證人丙○○、戊○○ 、己○○及各發卡銀行所有之物,又附表三之信用卡為被告 冒名申請,亦屬各發卡銀行所有之物,而附表五之信用卡分 別為證人戊○○、己○○及各發卡銀行所有之物,均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乙○○受己○○及廖峻銘之委託,辦理註銷 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竟於收受己○○及廖峻銘所交付之 信用卡後,明知並未取得其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持如附表 五所示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五所 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財物(各次 消費商店、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五),並於刷卡
消費時,分別冒用戊○○或己○○之名義,偽造其二人之署 押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作成表示其二人本人確認刷 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己○ ○,因認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⑵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 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①告訴人 己○○雖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所申辦如附表五所 示之信用卡云云。惟被告確有幫告訴人己○○支付之前積欠 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利息及費用,使己○○之信用卡得以 再行使用,並因而使己○○得以再向銀行貸款,以供自己花 用,其貸款利息亦係由被告幫其繳納,而上開信用卡皆係由 己○○自己所申辦,所有帳單之地址亦係寄送至當時己○○ 工作之地點等情,為告訴人己○○所不爭;而己○○遭受發 卡銀行之催討後,仍於93年4月16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 姐姐要記得幫我繳富邦信貸 這個一定要繳不然又寄信函來 我家、台新和萬泰現金卡!麻煩一下嘿 謝啦!還有別太累 喲…晚安』等語,告知被告應處理信貸及信用卡之繳款問題 ,此有告訴人己○○所不爭之翻拍己○○以手機傳送之簡訊 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基上客觀事實,告訴人己○○確係受有 相當之對價,且若告訴人己○○果確未同意被告使用各該信 用卡,告訴人己○○於消費隔月後應已發現各該筆消費異常 ,自應收回仍在被告手上之所有現金卡及信用卡始為常態或 為其他保全處置始屬正常。惟告訴人己○○除繼續由被告續 行使用並要求被告幫其繳交信貸及信用卡之利息且不欲銀行 之催繳帳單寄往自己家中,更遲至93年4月21日始至警局提 出刑事告訴,則其所指訴之此部分被告犯罪情節,顯不符常 情。②告訴人廖俊毅雖亦證稱:被告係於其交付被告註銷信 用卡之後,未經其同意即使用如附表五所示其所交付之信用 卡為消費行為云云。惟如附表五所示廖俊毅所交付被告之信 用卡,均係由告訴人廖俊毅同意或由告訴人廖俊毅自行申請 ,而告訴人廖俊毅每月自被告手中受有一萬八千至二萬元不 等之對價,始交付台新、大眾、中華及第一等銀行之現金卡 予被告使用,此亦經告訴人廖俊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再者,廖俊毅之繳費帳單所寄發之地址係為「台中市○區○ ○街2段98巷39號」,乃當時告訴人廖俊毅之現居地址,亦
為告訴人廖俊毅所不否認。基上事證,告訴人廖俊毅確係受 有相當之對價,且若告訴人廖俊毅果確未同意被告使用各該 信用卡,其於消費隔月後應已發現各該筆消費異常,自應收 回仍在被告手上之所有現金卡及信用卡始為常態或為其他保 全處置始屬正常。惟其除繼續任由被告續行使用並收受被告 所交付之對價,更遲至93年4月21日始至警局提出刑事告訴 ,則其所指訴之此部分被告犯罪情節,亦與常情不符。 ⑶綜上所述,告訴人己○○及廖俊毅對於被告使用渠等之信用 卡等情,應屬知情,否則當不至於要求被告繳交刷卡金額及 處理信貸及現金卡之繳款事宜,或收受利息、對價。況本件 被告使用告訴人己○○及廖俊毅之信用卡時間長達八、九個 月之久,其二人豈有縱容自己債台高築之理?告訴人己○○ 及廖俊毅二人就此部分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獲得告訴人 己○○、廖俊毅二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 卡,是被告使用各該信用卡並於信用卡後方之簽名欄或各該 信用卡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之簽署,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 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適用的法律:
⑴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國 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 金。
A
附表一 冒名申請玉山銀行現金卡,再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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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詐 取 金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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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92年9月2日 │一千元 │持玉山銀行現金卡(帳號 05329│
│ │ │ │ │00000000)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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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92年9月4日 │一萬九千元 │持右揭玉山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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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92年9月5日 │二萬九千元 │持右揭玉山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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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92年12月12日│三千元 │持右揭玉山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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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92年12月31日│二萬九千元 │持右揭玉山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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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93年1月7日 │五千元 │持右揭玉山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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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93年4月8日 │三千二百元 │持右揭玉山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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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金額合計八萬九千二百元)
附表二 冒用他人現金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部分(起訴書誤將本判決附表一部分列入此部分,惟附 表一部分係為被告冒名申請後再詐欺取財,與附表二之 情形不同,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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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取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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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92年8月23日 │三萬元 │持台新銀行現金卡(帳號 00751│
│ │ │ │ │000000000)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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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92年8月26日 │二萬元 │持右揭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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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93年2月17日 │二千元 │持右揭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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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92年11月5日 │三萬元 │持第一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40│
│ │ │ │ │000000000)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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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92年8月22日 │二萬元 │持大眾銀行現金卡(帳號044105│
│ │ │ │ │070273)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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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92年8月22日 │一萬元 │持右揭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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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92年8月22日 │二萬元 │持右揭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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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戊○○│92年7月25日 │三萬元 │持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03│
│ │ │ │ │000000000000)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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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戊○○│92年8月1日 │三萬元 │持第一銀行現金卡(帳號402900│
│ │ │ │ │00864)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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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戊○○│92年8月1日 │二萬元 │持右揭第一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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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戊○○│92年8月4日 │二萬元 │持大眾銀行現金卡(帳號044105│
│ │ │ │ │064974)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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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戊○○│92年8月4日 │一萬元 │持右揭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13 │戊○○│92年7月23日 │三萬元 │持台新銀行現金卡(帳號054516│
│ │ │ │ │00000000)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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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戊○○│92年7月23日 │二萬元 │持右揭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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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己○○│92年10月31日│三萬元 │持萬泰銀行現金卡(帳號004184│
│ │ │ │ │955909)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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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己○○│92年10月31日│八千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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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己○○│92年12月12日│二萬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18 │己○○│92年12月17日│一萬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19 │己○○│92年12月18日│四千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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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己○○│93年2月10日 │三千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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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己○○│93年3月11日 │二萬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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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己○○│93年3月11日 │二萬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23 │己○○│93年3月12日 │二萬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24 │己○○│93年3月12日 │二萬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25 │己○○│93年3月20日 │二千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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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金額合計四十四萬九千元)
附表三 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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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方 法│偽 造 之 署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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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92年10月28日│填寫升等加辦白金卡專用申│在申請書偽造丙○○│
│ │ │ │請書,向中信商銀辦理中油│之署押一枚,在信用│
│ │ │ │卡,致中信商銀核發卡號43│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如│
│ │ │ │00000000000000 │附件一所示之署押一│
│ │ │ │ │枚。 │
├──┼───┼──────┼────────────┼─────────┤
│2 │丙○○│92年9、10月 │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中信│在申請書偽造丙○○│
│ │ │間某日 │商銀辦理VISA卡,致中│之署押一枚,在信用│
│ │ │ │信商銀核發卡號0000000000│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如│
│ │ │ │205442 │附件一所示之署押一│
│ │ │ │ │枚。 │
├──┼───┼──────┼────────────┼─────────┤
│3 │丙○○│92年8月間某 │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台新│在申請書偽造丙○○│
│ │ │日 │銀行辦理VISA卡二張,│之署押一枚,在二張│
│ │ │ │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共│
│ │ │ │發新光三越白金卡(卡號43│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
│ │ │ │00000000000000)及玫瑰白│署押二枚。 │
│ │ │ │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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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92年8月24日 │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中華│在申請書偽造丙○○│
│ │ │ │商業銀行辦理衣蝶風行MA│之署押一枚,在JC│
│ │ │ │STER卡一張、JCB卡│B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 │ │ │一張,致中華商業銀行陷於│偽造「丁○○」之署│
│ │ │ │錯誤,而核發MASTER│押一枚,在MAST│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ER信用卡背面簽名│
│ │ │ │)、JCB卡(卡號356372│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 │ │ │0000000000)。 │之署押一枚。 │
├──┼───┼──────┼────────────┼─────────┤
│5 │丙○○│92年8月間某 │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在申請書偽造丙○○│
│ │ │日 │銀行辦理信用卡張,惟玉山│之署押一枚。 │
│ │ │ │銀行並未核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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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92年8、9月間│填寫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在申請書偽造丙○○│
│ │ │某日 │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辦│之署押一枚,在信用│
│ │ │ │理信用卡一張,致玉山銀行│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如│
│ │ │ │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附件一所示之署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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