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70號
TCHM,94,上訴,270,200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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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i○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72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652號、93年度偵字第651號,
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55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i○部分,撤銷。
甲i○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一(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i○前曾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利用他人遺失、 遭搶或失竊之身分證,並偽刻他人印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電話,後再盜打牟取不法利益,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惟甲i○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民眾為存、提現金,可輕易 到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及領取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等物,如為通聯目的,亦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 義向電信公司申設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並無支付代價 收購他人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市內電話、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亦知他人願意支付代價向其同時收購他人之 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 ,係要用以實施有關詐欺、恐嚇取財等一般財產常業犯罪及 收取犯罪所得贓款之用,以避免警方得以循線追查,詎甲i ○竟先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 一月間某日起,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行動電話一支新台幣 (下同)四千元、市內電話門號一支七千元到一萬元、郵局 帳戶一本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金融銀行帳戶一本三千 五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士購買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 (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九、二三至三九)後,再連續 以行動電話一支五千元、市內電話門號一支八千元到一萬二 千元、郵局帳戶一本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金融銀行帳



戶四、五千元不等之價格,並以快遞方式寄送,賺取差價, 販售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份子做為取得不法所得,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工具。嗣有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五、六 月間因經常向甲i○買受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兩人因 而結識,甲i○即基於上開犯意,連續販賣電信門號、金融 帳戶予「小劉」所屬之犯罪集團,而「小劉」所屬詐騙集團 內不詳成年之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 基於常業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連續向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以佯稱中獎之方式(施用詐術之方式 詳述如下),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錢,待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約 匯款至「小劉」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部分為甲i○所 提供),卻未見獎金撥給,始知受騙,因而報警,為警於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分別在甲i○位於臺中市○ ○路一○四九號二十四樓之三十七之租屋處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M七-六○一○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i ○所有供買賣電信門號、金融帳戶所用、所得之物及現金十 七萬六千一百元,惟「小劉」所屬之詐欺集團業已詐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鉅款,並以之為常業。
三、甲i○因大量販賣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小劉」因而熟識 後,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小劉」之介紹,變更前開幫 助「小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之 概括犯意,加入「小劉」所屬之犯罪集團,甲i○加入之同 時,復邀女友張幼昀(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甲 x○一同參與。甲i○、甲x○、「小劉」及渠所屬之犯罪 集團,即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訴書認定為五月,詳如後述 )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進行下列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罪行為,並恃常業詐欺犯罪所 得維生,均以之為常業,其等犯罪情形如下:
(一)先由「小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予甲i○、甲x○作為聯絡之用,偽以如附表一(一)所 示「世紀投資顧問公司」等公司名義,由甲i○、甲x○ 、「小劉」及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甲i○所屬犯罪集團 )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 以電話問卷調查之方式聯繫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甲丁等 人,待問卷調查完畢後,即以將寄送瓷器、杯組、鬧鐘等 禮品為由,要求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甲丁等人提供地址 ,復由甲i○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如



附表一(一)所示「世紀投資顧問公司」、「日峰國際法 律事務所」、「張松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 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中獎通知書、兌獎乙案通知書 及以如附表一(一)所示法律事務所法務室名義出具之專 用公函,交予甲i○、甲x○,由甲x○寄送予如附表一 (一)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中得貳獎 彩金港幣三十萬元,倘未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置理,甲i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則指示甲i○、甲x○將偽造之如附 表一(一)所示「世紀投資顧問公司」等名義作成之週年 慶邀請函寄送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誘使接獲之人 誤信屬實,遂與甲i○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該集 團成員遂勸誘附表一(一)所示之甲丁等人以七萬或八萬 不等之價格購買股票,佯稱會將購買股票之金錢捐予慈善 機構,待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甲丁等人依約匯款入甲i ○所屬犯罪集團指定人頭之帳戶後(部分係由甲i○提供 ),甲i○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再利用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 如附表一(一)所示「慈愛安養中心」等養護中心{詳如 附表一(一)所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之 感謝狀,並同時將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認購權證交 予甲i○、甲x○,由甲x○寄送予附表一(一)所示之 人,使接獲之人錯信為真,該集團成員進而再以電話聯絡 附表一(一)所示之人,表示如欲領取獎金,必須匯款十 萬元開立帳戶,若附表一(一)所示之人依約匯款入人頭 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改口佯稱所指十萬元,乃指港幣十 萬元,即合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並要求補足差額 ,倘附表一(一)所示之人補足差額後,該集團成員會再 勸說附表一(一)所示之人加入香港地區之賽馬協會,以 便獲得三次投注機會,為求取信,該集團成員表示入會之 押金五萬元,將由他人代墊後由協會直接替會員圈選號碼 ,以利誘使附表一(一)所示之人同意加入,翌日,該集 團成員即以電話詐騙附表一(一)所示部分同意加入「香 港賽馬協會」之會員稱圈選的號碼均已中獎,中獎金額約 二千多萬元,謊稱獎金一半須捐給賽馬協會,並稱若要領 獎金,還須再匯錢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如附表 一(一)所示人陸續匯款後,發現獎金並未如期匯入,始 發覺受騙,甲i○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一( 一)所示之鉅額款項,並以之為常業。
(二)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二段二巷七之一號甲x○之住處查獲甲x○,並 分別在上址、臺中市○○路○段二四○之一號(起訴書誤



載為二二四○號)十樓之十三甲x○之租屋處、甲i○位 於臺中市○○路一○四九號二十四樓之三十七之租屋處及 甲i○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七-六○一○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甲i○、甲x○所屬犯罪集團供詐騙所 用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i○對於上開 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行,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至對上開事實欄三所記載之犯行,被告甲i○則僅 承認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否認有與甲x○、「小劉」及其 等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實施常業詐欺之犯罪行為,並辯稱: 伊係因為「小劉」向伊表示需要人手,才介紹甲x○幫「小 劉」工作,後因「小劉」第一次送來禮品之時,伊曾幫忙搬 運,且「小劉」將買賣電信人頭帳戶之費用匯給伊時,有將 甲x○之薪資一併匯來,請伊轉交,甲x○才誤認受僱於伊 ,但甲x○實係受僱於「小劉」,與伊無關,伊未參與行騙 或寄送文件,亦未分取贓款,縱有販賣電信人頭帳戶及介紹 甲x○幫「小劉」工作,亦僅係幫助犯,應可減輕刑期等語 。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甲i○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人頭帳戶 、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遂行詐術,作為逃避 查緝,隱匿贓款真實流向之工具等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訊中,及於原審法院簡式 審判程序中,分別指述綦詳(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甲i○、原審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及檢察官於原審法院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等,因「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之事實,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銀行等金融 機構之匯款執據、匯款回條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並有在 被告甲i○位於臺中市○○路一○四九號二十四樓之三十 七之租屋處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七-六○一○號自小客 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i○買入供賣出所有之電信門 號(含SIM卡、護卡)、金融帳戶及供買賣門號、帳戶 所用之身分證影本、電話手抄本、支票三張、人頭帳戶之 年籍資料對照表、詐欺開銷支出記帳表等物及買賣門號、 帳戶、所得現金十七萬六千一百元等物足資佐憑。以查扣 之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數量之多,足堪認被告甲i○於偵



查供承其係以買賣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為本業應信屬實。 再者,一般民眾為存、提現金,可輕易到銀行、郵局等金 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及領取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 物,如為通聯目的,亦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向電信公司 申設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殊無支付代價收購他人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被告甲i○亦坦承知悉「小劉」願意支付代價同時 收購他人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等物,係要用以實施有關詐欺、恐嚇取財等一般 財產常業犯罪及收取犯罪所得贓款之用,以避免警方得以 循線追查,詎仍多次提供其所購入之上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給「小劉」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甲i○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存在,其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二)再本案被告甲i○除於警、偵訊中,先後供認:「警方在 該車所查獲之人頭電話、電話帳單、呼叫器、人頭帳戶是 我做為人頭電話及帳戶買賣用,中獎通知是【小劉】所留 下,授權證書、香港行政特區彩票管理中心傳單是一個綽 號【小劉】之人所提供,他一個月支付五萬元叫我替他寄 發,我每月以新台幣三萬元僱用甲x○替我寄發上述物品 」、「......刮刮樂詐財行為是於九十二年七月初 開始從事至今」、「(甲x○從事刮刮樂詐財行為所寄送 給被害人之贈品)是【小劉】之男子提供給我後,我再運 送至台中市○○路甲x○租屋處,交與甲x○」(以上見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卷第四○、四一頁)、「九 十二年一月起,我本來自己在做人頭帳戶及電話買賣,賺 取差價這是我的本業,【小劉】是我的客戶,他跟我買人 頭帳戶及電話,後來他邀我參加,他叫我幫他寄送禮品, 一個月給我五萬元,時間是九十二年五月間,我另外僱用 甲x○,給甲x○三萬元月薪,是從【小劉】給我的五萬 元中扣除......」、「......該車(指M七 -六○一○號自小客車)都是我在使用,我曾經用該車運 送小劉派人交付的禮品、傳單、帳冊等資料,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我被查獲當日......其他中獎通知、授權 證書、香港彩票傳單、贈品帳單統計表、被害人手抄本, 都是小劉的,我以上開車輛裝載運送時候所留下」、「( 警訊筆錄)均實在」(以上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 五二號偵卷第七一至七四頁)等語之外,嗣於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被告甲i○亦再供述:「我承認(犯罪)」、「 (當時他一個月)五萬元(僱用我)」、「三萬元給甲x



○」、「當時她(指甲x○)沒有工作,我問她要不要做 ,甲x○答應要做,我才答應小劉要做」、「(我寄了) 盤子、杯子、感謝狀」等情。被告甲i○上開所供,核與 本案共同被告甲x○於警、偵訊中所供:「所有查獲物品 係由警方逮捕之甲i○交付予我,並要我寄送予不特定被 害人,以每月支付三萬元薪資僱用我」、「甲i○僅交待 我包裝、寄送禮品及授權證書、感謝狀等物予不特定之被 害人」、「......郵資部分係由甲i○每個禮拜給 我一萬至二萬元不等零用金中支付」(以上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六五一號偵卷第一○四、一○五頁)、「我是於九 十二年六月開始搬到青海路租屋處,差不多該時候受僱於 甲i○,每月三(萬)元,都是甲i○交付給我的」、「 ......寄送的費用都是我向甲i○拿的,他交付現 金給我的」、「(寄送之禮品)是對方派來的車子載運過 來的,之後有時候是甲i○載過來,有時候是他們送來放 在管理室」(以上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二號偵 卷第七五至七六頁)等情大致相符。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 ,甲x○仍然供述:「九十二年七月(受僱於甲i○)」 、「(受僱)寄送禮品」、「(一個月薪水)三萬元」、 「(寄送)杯子、盤子」等情(見原審卷四第五二至五四 頁)。再徵之被告甲i○所駕駛車牌號碼為M七-六○一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被警查獲附表三所示之大量 授權證書、感謝狀、中獎通知書等等供犯罪使用之物各情 ,被告甲i○以前開情詞辯稱:未參與犯罪事實之實施, 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顯難信為真實。
(三)本案被告甲i○於九十二年七月變更前開幫助常業詐欺之 犯意為常業詐欺之正犯犯意,與被告甲x○加入「小劉」 所屬之詐欺集團,持如附表一(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參與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如事實欄二(一 )所示之詐欺行為之分工,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一)所示 之金額,除經被告甲i○、甲x○上開自白外,亦據如附 表一(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原審法院簡式審 判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述甚詳(被害人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被告甲i○及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而附表一(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被告甲i○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之事實,亦有華南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匯款執據、匯款回條等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巷七之一號、臺 中市○○路○段二四○之一號十樓之十三被告甲x○之租 屋處及被告甲i○位於臺中市○○路一○四九號二十四樓



之三十七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甲i○、甲x ○所屬犯罪集團供詐騙所用之宅急便收據、被害人資料、 被告甲i○交付與被告甲x○寄送禮品之零用金、被告甲 x○與甲i○等人聯絡用之呼叫器、偽造之各安養中心之 感謝狀、偽造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公司認購權 證文件、印章、香港特區彩票管理中心會員卡、電腦乙組 (含主機、螢幕、鍵盤)、檢驗手套(橡膠)、被害人年 籍資料手抄本、禮品皇瓷(瓷器)、五入湯吞杯組、鬧鐘 及粉紅購物袋一個等物在案足憑,復有如附表一(一)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在卷可佐,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 可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一】第七 九至九十頁),應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i○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甲i○所為:
(一)「小劉」與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以上揭 詐術,利用被告甲i○所提供之電信門號,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依渠等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甲i○所販售之人頭 帳戶內,詐騙手法如出一轍,且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數量之多,匯款之豐鉅,堪認「小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不詳姓名之人所為,係反覆從事於詐騙行為之非法犯 行,並恃以謀生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 財罪。「小劉」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常 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i○基於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故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電信門號等物提供詐財之用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共同常業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刑法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言,至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經查被告甲i○已坦 承因生活開銷龐大無力資應(前開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 第一八三頁),足證被告甲i○主觀上有藉參與詐欺集團 以對外詐取財務為經濟生活之來源,且有藉此為業之共同 犯意,又被告甲i○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偽造 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 之私文書,交由被告甲i○載運予被告甲x○寄送予如附 表一(一)所示之被害人加以行使,藉以遂行詐術,使如 附表一(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亦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一)所示遭冒名之「世紀投資顧問公司」「日 峰國際法律事務所」、「慈愛安養中心」等法人、團體對 名稱使用之正確性及信譽之維繫,同時損及遭冒名之「張 松柏」等自然人之權益,從而:
1、核被告甲i○此部分所為,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 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被告甲i○、甲x○於九十二年七月加入「小劉」所屬詐 欺集團,是認被告甲i○、甲x○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劉 」等人之間,就此部分各罪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甲i○、甲x○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行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
4、被告被告甲i○、甲x○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已為之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i○先後多次販賣人頭帳戶、電信門號予「小劉」 之犯行及甲i○前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為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被告甲i○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所犯之連續幫助「小劉 」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為九十二年七月以後 加入「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常業詐欺取財罪之低度行 為,應為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甲i○、甲x○所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間, 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六)又被告甲i○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甲i○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為數甚多之人頭帳戶 及電信門號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甲i○幫助常業詐欺取財 之犯行已可認定,且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 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另公訴 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i○、甲x○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又被害人陳立功被害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 起訴,但此部分與被告甲i○被起訴之常業詐欺等罪,既 有裁判上與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以上均併此敘明。




(七)又就本案之扣押物方面:
1、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十七萬六千一百元,為被告甲i ○所有,供買賣人頭帳戶、電信門號所用及所得之物,以 幫助「小劉」所屬詐欺集團等遂行常業詐欺犯行,此部分 之物與被告甲x○所犯常業詐欺罪行無涉,業據被告甲i ○陳稱在卷,是此部分被告甲i○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 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印章 一盒及被告甲i○、甲x○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未扣案之其餘印章,乃被告甲i○、甲x○所屬詐欺 集團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3、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在臺中市○ ○區○○路二段二巷七之一號被告甲x○之住處、臺中市 ○○路○段二四○之一號十樓之十三被告甲x○之租屋處 、被告甲i○位於臺中市○○路一○四九號二十四樓之三 十七之租屋處及被告甲i○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七-六○ 一○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甲i○、甲x ○所屬犯罪集團供詐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4、另被告甲i○辯稱: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私人聯絡所用,又扣得之如附 表四編號八所示之專線通十二張(性質類易付卡)亦屬個 人購買使用之物,而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屬案外人張幼昀所使用之門號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又被告甲x○辯稱:如附表四 編號三、四所示扣得之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與本件所犯常 業詐欺無涉,依卷內所示資料,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為被告甲i○、甲x○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者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 二之房屋租賃契約二份,因尚涉租賃關係之民事問題,契 約當事人仍得據此主張權利,又扣得如表四編號七所示之 手提包(BOSS牌)一個,亦尚難認與本件常業詐欺之 犯罪相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5、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屬「小劉」所屬犯罪集團施行詐術所 用之物,其中文件資料所載九十二年五、六月份之時間,



均在被告甲i○、甲x○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之前(此部分詳如後述),難認與被告甲i○、甲x○所 犯本案罪行相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6、本案被害人卯○雖具狀請求本院不要將扣案之現金及支票 宣告沒收,以便本案被害人求償,惟上開扣案之支票,依 據被告甲i○之供述,僅係空頭支票(至於被告甲i○如 可依據支票原因關係對他人主張債權,此係被告甲i○之 債權人如何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對甲i○之債務人執行 之問題),而十七萬餘元之扣案現金,本案所有被害人得 分取之金額無幾,且上開扣案之現金及支票,既係被告買 賣人頭帳戶犯罪所得之物,與本案被害人被詐欺之事實無 關,被害人縱使對被告甲i○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此亦非 得使上開扣押物不被宣告沒收之法定事由,原審判決依據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即無 不合。本案被害人卯○主張上開扣押物不應沒收,為本院 所不採。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i○與甲x○於九十二 年五、六月間,亦參與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使如附表 所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甲 i○、甲x○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語。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 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諸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本件公訴人只訴被告甲i○與共同被告甲x○就上開部分 ,亦涉有常業詐欺取犯行,係以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之指述,及在被告甲i○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七



-六○一○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其中之宅急便收執聯中有九十二年五、六月之寄送貨品記 錄,另每月開支記錄表、被害人聯絡資料手抄本內則係自 九十二年四月間有記載之資料等資為論據。
(三)被告甲i○與共同被告甲x○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其中被告甲i○辯稱:他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因賣帳戶 予「小劉」而相互結識,直到九十二年七月間他才正式加 入「小劉」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內部之分工,在他車上查獲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是「小劉」交給他的等語。另共同被 告甲x○亦在原審法院辯稱:伊係在九十二年六月底、七 月初才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之一號十樓之十三租屋 以從事寄送禮品的工作,此際始受僱予被告甲i○,在此 之前所發生的事情,她並不瞭解等語。經查:本案固於被 告甲i○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七-六○一○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其中之宅急便收執聯中有 九十二年五、六月之寄送貨品記錄,另每月開支記錄表、 被害人聯絡資料手抄本內則係自九十二年四月間開始記錄 ,然於被告甲i○位於臺中市○○路一○四九號二十四樓 之三十七之租屋處,及共同被告甲x○位於臺中市○○區 ○○路二段二巷七之一號及臺中市○○路○段二四○之一 號十樓之十三之租屋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宅急便收據 、被害人聯絡資料等文件,其上所載日期均係自九十二年 七月以後,核與被告甲i○、及共同被告甲x○供述其等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相符,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稽被 告甲i○、甲x○於九十二年七月以前即已加入「小劉」 所屬詐欺集團進行詐術,實行構成要件之犯行(被告甲i ○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所為連續幫助常業詐欺部分之犯 行固為其後常業詐欺之犯行所吸收,如前所述,惟不得遽 認被告甲i○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即有以詐欺正犯之意 思,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此部分犯罪尚 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被告甲i○ 此部分所犯常業詐欺罪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常業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本件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固載明被告甲i○於九十二年一月 間起即有連續買賣人頭帳戶、電信門號之情事,惟針對被告 甲i○買賣之帳戶、電信門號明細,人頭帳戶、電信門號之 流向、用途及被害人之資料,均付之闕如,本院自難據以審 酌與被告甲i○所犯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故未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甲i○販賣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給綽號「小劉」之 成年男子之時,已知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會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業據被告甲i○自警訊時起,即供 述在卷,被告甲i○明知此情,仍將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 戶賣給綽號「小劉」之人,以供「小劉」所屬詐騙集團作為 常業詐欺之犯罪工具,被告甲i○此部分所為,顯有幫助犯 罪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甲i○此部分僅有幫助犯 罪之間接故意,尚有未合。又就被告甲i○自九十二年七月 之後參與常業詐欺犯行之實施方面,除被害人陳立功被害之 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外,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一 )所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其中如原審判決編號二五之被害 人b○○、編號二九之乙m○、編號三○之丙丁○、編號四 ○之n○○、編號四七之甲s○、編號七九之乙j○、編號 八○之丙未○、編號八二之胡金枝、編號九三之甲h○、編 號一二六之乙B○○、編號一二七之乙S○、編號一五三之 O○○、編號一九一之甲R○等人部分,原審判決分別有漏 載及誤載之情事(均經更正如本院判決書附表所示),另原 審判決同上附表編號一二二之戌○○部分,亦屬編號九二之 重複。是本案被告甲i○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係常業詐欺 之共同正犯,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i○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 部分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 i○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i○品行不佳,甫因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即又再犯本 案犯行,且被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雖以言詞表示悔意,但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附表一(一)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均依法宣告沒 收。又本案共同被告傅安榮前已供述明確,其經本院傳喚未 到後,被告甲i○請求本院再為傳喚,欲證明其僅依幫助犯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敍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一)
┌───┬────┬────┬─────────────┬───┬───────────────────────┐
│編 號│姓 名 │日 期 │匯款帳號 │金額 │偽造之印文、文書 │
├───┼────┼────┼─────────────┼───┼───────────────────────┤
│一 │甲丁 │92/10/19│玉山銀行斗六分行 │17萬 │⑴偽造之「世紀投資顧問公司」世紀集團兌獎乙案通│
│ │ │ │戶名:王佩君 │ │ 知書乙紙。 │
│ │ │ │ │ │⑵偽造之「日峰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室專用公函乙│
│ │ │ │ │ │ 紙,及公函上之偽造「日峰國際法律事務所」、「│
│ │ │ │ │ │ 張松柏」印文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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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