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呂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信用卡等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合 計4,000,000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自112年7月29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 繳款,信用卡簽帳消費部分亦於112年10月18日起違約未繳 款,尚欠本金合計3,878,32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催 收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三、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 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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